(2011)浙湖商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丁维成与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丁维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彪。委托代理人:高扬。委托代理人:许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维成。委托代理人:邰XX。委托代理人:舒展。上诉人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维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4日,被告龙达公司与安吉香溢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活动)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吉香溢度假村有限公司向被告龙达公司购买货款总价为3981345元的客房定制固定(活动)家具,由被告负责安装。2010年4月24日,姜玲以被告名义与原告丁维成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安吉香溢度假村安装工木饰面木门安装工程。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后,经2010年7月5日结算,尚有35710元工程款未清偿。原审认为,虽无证据证实姜玲系被告龙达公司工作人员或获得被告明确授权,但姜玲系被告承接的安装工程现场负责人是事实,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原告从姜玲现场负责的表征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姜玲的行为对被告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实际履行了安装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35710元工程款未付,支持原告要求其清偿之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维成工程款3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龙达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证据存在重大错误。理由: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安装合同》和姜玲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快递单提出异议。对安吉香溢度假村有限公司提供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诉人的本意。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前提供相应证据,并在庭审中陈述将安装交付毛正尧并已支付安装费。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错误,是导致错误判决的主要原因。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吉香溢度假村有限公司的证明是事后取得,不能作为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未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固定家具买卖合同》和《汇款凭证》,《固定家具买卖合同》显示姜玲不可能是签约代表。2、上诉人提供证据后,一审法院仍以上诉人未反驳为由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姜玲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错误,认定姜玲构成表见代理错误。理由:1、上诉人与安吉香溢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固定家具买卖合同,将安装工程交付江苏泰州毛正尧的安装队安装固定家具,双方约定安装费用5万元,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姜玲不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不可能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2、表见代理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姜玲未提供形成具有代理上诉人的表象,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应向姜玲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丁维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调查中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对安吉香溢度假村家具安装过程由被上诉人安装这一事实予以自认。上诉人在一审中仅通过一张银行汇款单(个人业务凭证)要证明该安装工程是其以口头约定方式交给毛正尧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已经尽到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出具了安吉香溢度假村的证明,证明姜玲是上诉人的签约代表和工程现场负责人,并申请五位证人出庭证明姜玲在该家具安装过程中参与并且代表上诉人进行现场验收。三、被上诉人认为姜玲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理由;1、姜玲在该家具安装过程中具有代理权的表象。2、被上诉人是善意的,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龙达公司和被上诉人丁维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结合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龙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丁维成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的关系。姜玲的行为是否代表上诉人龙达公司、姜玲有无代理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龙达公司提出,上诉人与江苏泰州的毛正尧约定将涉案的家具安装工程交付其进行安装并已支付了安装费用,与丁维成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姜玲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的表象,被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丁维成认为,其与上诉人龙达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安吉香溢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家具买卖合同中有安装义务的约定,安装工作是由被上诉人实施的。姜玲一个人负责家具安装的工作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款项结算。审查认为,上诉人龙达公司提交的《固定(活动)家具买卖合同》,其中包含由上诉人负责家具安装义务的内容。被上诉人丁维成提交的《安装合同》、结算单、姜玲以及安吉香溢度假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丁维成承揽并完成上诉人的家具安装工程,上诉人对丁维成实际履行安装家具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虽没有姜玲取得上诉人授权的书面证据,但其确为安吉香溢度假村安装家具现场负责人,姜玲以上诉人的名义与丁维成签订了涉案家具安装合同,并代表上诉人与丁维成进行了结算,根据姜玲作为安装现场负责人及其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足以使被上诉人丁维成有理由相信姜玲系代表上诉人实施相关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一般特征,因此,姜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受。上诉人主张已将家具安装工程承揽给毛正尧并且已经支付安装费用,但是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诉人该项意见以及认为姜玲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浙江龙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政强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