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卢群峰与陈妮、财保雁塔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群峰,陈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090号原告卢群峰。被告陈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雁塔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夏晓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原告卢群峰与被告陈妮、财保雁塔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群峰与被告陈妮、财保雁塔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妮驾驶陕A552**号车将其撞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陈妮支付医疗费221.6元,经西安市长安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妮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妮承认开车撞伤原告的事实,但辩称已支付原告的所有检查费、医疗费221.6元,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其它合理损失。被告财保雁塔分公司辩称:原告受的伤害很小,但要求过高,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妮驾驶陕A552**号车沿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将正过马路的原告卢群峰右脚撞伤,并压坏皮鞋。事故后,被告将其送往西安市结核病院救治,后又转到长安区北里王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期间所花医疗费全由被告陈妮支付。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长交认简字(2010)第000134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群峰无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二被告则坚持其辩称理由,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妮驾驶陕A552**号车行驶至事故路段,将正过马路的原告右脚压伤,并压坏皮鞋,被告已承担了原告治疗的全部费用,现表示愿承担原告其它合理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的数额应依法合理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之损失依法先应由被告财保雁塔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妮承担。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群峰误工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