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1月份始,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温州路36号超凡音像店内出售非法电子出版物及音像制品。2011年3月9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民警对超凡音像店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沈某销售的各类光碟970张。经鉴定,上述碟片均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送鉴出版物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出版物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录像制品500张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沈某处查获的尚未出售的非法电影、录像制品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因此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斐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鹤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