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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胡金鑫与唐晓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金鑫;唐晓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胡金鑫。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唐晓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代表人:项竹青。委托代理人:林茂,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旭彩,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胡金鑫诉被告唐晓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鑫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及廖枝君、被告中华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茂及唐旭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唐晓彬驾驶浙A×××**号捷达牌轿车从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开发区,途经大江南酒店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胡晓来驾驶的浙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晓来及摩托车后座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因伤治疗花医疗费17098.94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再主张。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唐晓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浙A×××**号捷达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钱红建,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财保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唐晓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0205.94元(含医疗费17098.94元、误工费9996元、护理费2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交通费240元);被告中华财保淳安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事故认定及损害赔偿调解情况;2、保单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3、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单位复印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5、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就医所花交通费用。被告中华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1000多元;误工费,原告刚满18周岁,且在交警队调解时无误工费,如果本案中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中华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晓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华财保淳安公司除证据5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误工费的请求权基础,见下文分析。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原告承认事发时无固定工作收入。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驾驶人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本案事发时,唐晓彬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鉴于浙A×××**号机动车已在中华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中华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7098.94元,该费用基本合理,予以确认。中华财保淳安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类药费的意见,实质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治疗经过、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护理费2436元(29天×84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240元;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自认事发时其并无固定工作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产生误工费减损的事实,故原告误工费之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0209.94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中华财保淳安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金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209.94元。二、驳回胡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胡金鑫负担91.50元,唐晓彬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