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潼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潼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9月16日,汉族,村民。被告夏某某,男,约40岁,汉族,居民。被告黄某某,女,约33岁,汉族,系夏某某之妻。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某某因在某某县某某峪开采矿石资金紧张,分两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并承诺若到期不能归还欠款,自愿以其房产及车辆变卖偿还债务。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2011年5月20日当我再次上门索债时,发现被告举家外出,下落不明。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黄某某未子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夏某某、黄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011年1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款人民币10万元整。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示了借据,并有两被告的签名。但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1年5月20日原告张某某前往被告夏某某家中索债,发现两被告举家外出,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借款给被告夏某某、黄某某,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因此,从2011年5月20日原告催要借款之日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给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所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夏某某、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成小军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