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正秀与卫志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秀,卫志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052号原告蔡正秀,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志余,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负责人樊智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飞腾,公司员工。原告蔡正秀诉被告卫志余、太平洋财险四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卫志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秀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一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岗镇照庆寺路段,撞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929.16元;2.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3.医疗费发票4.保险单5.结婚证、营业执照。被告卫先余辩称,在交警部门交了1000元押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四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举证说明收入状况,同意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造成伤残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卫志余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孙岗镇照庆寺路段,撞上同方向原告蔡正秀驾驶的电动车,致蔡正秀及电动车上乘员张悦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志余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蔡正秀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部皮肤挫裂伤2.腹部软组织伤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I-II0)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一月后复查右膝部核磁共振,2周拆线2.建议休息六周3.我科随访。2011年7月25日蔡正秀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511.76元。另查明,被告卫志余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卫志余,该车辆以卫志余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四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蔡正秀1999年与XXX领取结婚证结婚,2008年6月20日,XXX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六安市六安大市场淠望路17号从事家庭经营式床上用品销售,有效期至2012年6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卫志余驾驶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蔡正秀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卫志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丈夫领有执照从事家庭式的销售工作,误工费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28987元计算,出院后的误工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已住院治疗,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费用,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蔡正秀的损失为:医药费65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合计6751.7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811.99元(6天+6周×28987元/年/365天)、护理费453元(6天×75.5元/天)、交通费酌定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元,合计4824.9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正秀医疗费等6751.7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正秀伤残赔偿金等4824.99元,合计11576.75元。二、被告卫志余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正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卫志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