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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二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卫宁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卫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557号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国际企业大厦**。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卫宁,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与被告任卫宁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证券委托代理人王延涛,被告任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证券诉称,2001年6月27日,被告任卫宁与案外人陈苍正在西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苍正向任卫宁提供100万元借款用于在原告前身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7日至2002年6月27日,年利率为12%。2001年6月27日,任卫宁的A257960287账户中存入了100万元人民币。2004年4月15日,被告任卫宁确认的书面材料显示,委托投资资金中14万元本息已经全部结清,并确认剩余委托投资资金金额为86万元。2004年6月28日,被告任卫宁确认的书面材料显示,委托投资资金的全部86万元的利息合计81700元(2003年6月27日至2994年6月27日)已于2004年6月28日付清。2004年9月16日,被告任卫宁将股票抛出后,只剩下资金830346.14元人民币。经计算,截止该日被告任卫宁尚欠陈苍正本金86万元,利息57333元(利息22933元加逾期利息34400元),剩余资金并不够偿还陈苍正的本金和利息。经陈苍正确认,被告任卫宁将剩余资金830346元偿还后,只需再偿还8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可了结。2004年9月17日,陈苍正将对被告任卫宁的8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营业部,为此,原告于该日以自有资金向陈苍正支付8万元债权转让款。2004年9月21日,被告任卫宁将帐户剩余资金830346元支付给陈苍正。2004年10月15日,陈苍正出具书面证明,明确其与被告任卫宁86万元投资协议款本息截至2004年10月15日全部结清。2001年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任卫宁主张此80000元欠款及利息。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0000元本金及自2004年9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月1日的利息为30487元),本息合计110487元。被告任卫宁辩称,其根本不认识陈苍正,钱都是银河证券投入的。所有与银河证券投资款有关的手续,银河证券都是以陈苍正名义出具的。陈苍正的手续就代表银河证券。银河证券也就是陈苍正。2004年被告与银河证券结清投资款本息,银河证券也是以陈苍正的名义出具手续。所以陈苍正的证明就已经证明被告与银河证券已结清所有手续。债权转让被告根本不知道。自2004年之后无人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也没有人找被告谈过此事,原告的现在才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7日,被告任卫宁与案外人陈苍正约定借其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7日至2002年6月27日,年利率为12%,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余额需满足在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开设资金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协议项下借款有关的交易结算,除非事先经过借出方书面同意,借款方不得以该账户提取、划转资金。不得撤销指定交易,或办理转托管。借款方在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开立保证金账户,账户资金金额加股票市值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保证上述保证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始终委托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进行监管。借款方权利义务:1、按期归还本金。2、借款方保证在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开立的账户满足上述约定的账户的管理要求。出借方的权利义务:1、出借方有权了解借款方的各账户余额情况。2、按照本协议约定,借款方应付的本金、利息出借方均有权委托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从借款方的账户之内划拨。3、在借款方履行本协议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出借方须保证按期足额向借款方发放借款。账户管理与本协议下借款有关的账户管理责任,由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履行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必须与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签订《股票账户质押委托管理协议书》。任卫宁未在在借款协议书上甲方(借款人)一栏签字。2001年6月27日,原、被告及陈苍正签订《账户质押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鉴于借款人(被告)与陈苍正于2001年6月2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书,出借人将其100万元现金借给任卫宁使用,根据前款,作为出借人100万元现金借款的担保和保证,借款人同意在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开立股票及资金账户,存入现金100万元整,以切实保护出借人的权益。该协议书除任卫宁外,另外两方未签字。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出借人于2000年6月27日存入被告任卫宁账户100万元。2004年4月15日,被告任卫宁给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中已说明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4月14日将其所借陈苍正100万元中已还14万元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86万元。2004年6月28日,被告任卫宁给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说明从2003年6月27日至2004年6月27日本金86万元的利息81700元已于2004年6月28日付清。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根据三方《账户质押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于2004年9月21日在任卫宁的股票交易账户上进行卖出(即强行平仓),得资金830346元。并将此款转给陈苍正。2004年9月17日,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将8万元转给陈苍正。2004年10月15日陈苍正给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谊东路营业部出具证明,被告任卫宁86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2008年10月7日,原告在报纸发债权公告,其中向被告任卫宁主张清收8万元。2010年12月23日,陈苍正将此8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账户质押委托管理协议书、国家工商管理局(国)登记内变字(2007)第634号、业务号C1012007001210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资金账户凭条、资金专户存款凭条、任卫宁个人户籍资料、债权转让协议、任卫宁20**年4月15日及同年6月28日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并已变更登记,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001年6月27日陈苍正与被告任卫宁《签订借款协议》及《账户质押委托管理协议书》,虽然陈苍正未签字,但从约定及实际履行上看陈苍正是确认的。并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及陈苍正未签字,三方实际履行也是按约定内容进行。原告在诉讼中举此证据证明原告亦是认可的。该两份合同成立。按照《账户质押委托管理协议书》内容,原告在2004年9月17日代替被告任卫宁偿还8万元债务时原告就应当向被告任卫宁主张权利,且在2004年6月28日之前,陈苍正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才向被告任卫宁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王 钰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