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7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章阁××街一麻辣烫店吃完东西后,在结账时因价钱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用一把银色折叠小刀捅伤杨某某后背至肺部。接被害人报案后,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将陈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杨某某、郭某某等人对其抢劫并进行殴打,其是受害人;杨某某负伤原因与其无关;鉴定结论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予以明确指认,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鉴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杨某某、郭某某等人对其抢劫并进行殴打,其是受害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 俊 峰审判员 王 挥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超荣(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