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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新良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社区永胜居委会殿下自然村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良,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社区永胜居委会殿下自然村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社区永胜居委会殿下自然村村民小组。负责人黄革。上诉人黄新良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社区永胜居委会殿下自然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殿下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新良诉称,2002年,原告的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因旧村改造被永胜村民委员会收回,并应永胜村民委员会的要求未拆除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及屋内附属设施仍归原告所有。2010年,江东街道因商服用地工程拆除了原告的建筑物,并核定补偿款为24340元。2010年11月7日,江东街道的补偿款由江东街道永胜经济合作社支付给殿下村民小组,由其转交原告。现殿下村民小组拒不支付属原告的补偿款24340元。为此,诉请判令殿下村民小组支付补偿款24340元,并从2010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原审被告殿下村民小组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真正的事实不符,事实情形是,江东街道永胜村二委为旧村改造的需要,于2002年4月14日与原告黄新良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规定签字后10日内必须腾空和自行拆除,腾空拆除后才给予抽签安置建房用地,并按照旧村改造办公室公告,三层及三层以上给予适当补偿办法办理补偿。原告腾空以后,殿下自然村根据二层和二层以下不进行补偿的规定向上级申请暂时留下该房为集体所有,以作全自然村村民安放家具和部分困难户的居住过渡用房,全自然村民按抽签方式入住了该房,实际该房已为全自然村村民所共有。原判认定,原告系殿下村民小组村民。为旧村改造需要,2002年4月14日,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拆除在永胜村占地面积149.2平方米的房屋,并约定需要在投标或抽签前10日腾空自行拆除房屋,逾期不腾空的不能参加投标或抽签等内容。村委会同时规定,拆除三层及三层以上房屋给予适当补偿,拆除三层以下房屋不予补偿。因原告的房屋只有一层,不在补偿范围内。原告腾空房屋后,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将黄平、郦贤通、黄昌森及原告在内四户房屋作为过渡房留下未拆除,分给村民使用。2010年江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决定,将上述过渡房拆除,并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从江东街道办事处领取了黄平、郦贤通、黄昌森及原告在内四户房屋拆除补偿款36726元,其中原告的补偿款为24340元。2011年1月,被告决定给予黄平、郦贤通、黄昌森及原告适当补偿款,金额按江东街道办事处补偿给各户款项的25%给付,黄平、郦贤通、黄昌森三户已按上述决定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因不同意未领取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以及江东街道办事处永胜村委会规定,原告应旧村改造所需,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拆除,并不应得到补偿。原告腾空房屋后,被告因安置所需,将原告等四户房屋未拆除,作为过渡房留下分给村民使用。故原告等四户房屋此后产生权益应归被告所有。2010年江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决定,将上述过渡房拆除,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江东街道办事处因拆除上述过渡房所给予的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嗣后被告决定将从江东街道办事处所得补偿款按各户所得金额25%比例补偿给原告等四户,未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黄平、郦贤通、黄昌森三户已按上述决定领取了补偿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434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能够从被告处获得补偿款为24340*25%=6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东洲社区永胜居委会殿下自然村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新良补偿款6058元。二、驳回原告黄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新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殿下村民小组将黄平、郦贤通、黄昌森及本人在内的四户房屋作为过渡房留下来拆除,分给村民使用错误,本人为房屋的所有人。原判认定殿下村民小组按补偿款的25%补偿给本人合法错误,殿下村民小组并非拆迁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对拆迁补偿款作处分,补偿款应归本人所有,殿下村民小组非法侵占本人的补偿款,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殿下村民小组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新良与义乌市江东街道永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对黄新良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同时该村委会规定仅对拆除三层及三层以上房屋给予适当补偿,黄新良仅有房屋一层,并不在享受补偿之列。之后,黄新良等四户的房屋被腾空用作全村村民的过渡房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权益应归殿下村民小组所有。虽然以上四户过渡房被拆除后,由江东街道办事处给予了一定的补偿款,但殿下村民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如何分配补偿款,且补偿款的分配应按均等原则确定,其他三户亦是按各户所得金额的25%补偿,现黄新良要求殿下村民小组支付全额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新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黄新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杜 月 婷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