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荣人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某。被告向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原准备××××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但5月16日被告之母来到原告家中要求取消婚姻,5月19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同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现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所送给原告的彩礼必须退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1日领取了婚姻登记证,并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因故5月16日被告方要求取消婚礼仪式。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为与原告结婚按当地风俗送给原告彩礼人民币8000元、包袱2个、猪肉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并双方缺乏深刻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后,立即提出离婚,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因原告收受彩礼数额较大,并登记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应酌情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离婚。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彩礼人民币3000元。款交荣成市人和法庭转付被告。案件受理费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穆海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