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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少术与高尔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术,高尔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王少术。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高尔根。委托代理人王玲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责人俞伟民。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王少术诉被告高尔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术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高尔根的委托代理人王玲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术诉称:2011年1月15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高尔根驾驶浙A×××××客车由北向南行经经济技术开发区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少术车辆相撞,造成余锋及坐于车后的妻子王少术受伤。经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尔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附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双侧胸部多根肋骨骨折,即入院治疗。原告从2011年1月16日至2月27日,共住院43天。治疗结束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要求:1、被告高尔根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4元、护理费10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525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尔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在杭州居住一年以上,其未交纳社保。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时间不得高于医院开具的休息时间。营养费无依据,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8547.2元已经由高尔根支付,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将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在商业险中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尔根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误工费根据提交的证据只有二个半月,但根据实际情况我们认可90天,标准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标准应当以每天60元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长子的户口是农村户口故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次子因未上户口同意按照出生地标准。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且系被告高尔根垫付故不理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因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承担。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经在另一伤者余锋处支付了人民币8520元应予以扣除。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中分项处理,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少术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临时居住证1份、暂住证1份、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海天社区证明1份、房东胡伟忠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王少术从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工作在杭州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4、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书3张,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余彪的出生时间、地点。7、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的长子余昌猛的身份情况。8、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高尔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居住证和暂住证上的时间不能衔接上,本院认为被告高尔根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驳的证据,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杭州工作、居住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长子余昌猛是农村户口,原告两个儿子的抚养费不应超过原告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为原告长子余昌猛确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抚养孩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由被告高尔根垫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应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高尔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报销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尔根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8547.2元。2、杭州天天物美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10张、世纪联华超市的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高尔根为此支付给原告7433.2元的事实,该费用不包括报销清单上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尔根提供的证据1认为只收到过42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两笔复查费没有收到,三次奶粉费是收到的但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费用均没有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对被告高尔根提供的证据1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收到被告高尔根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复查费和奶粉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尔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购买给原告儿子的奶粉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对被告高尔根提供的证据2认为均系奶粉和食品费用,既不属于医疗费也不属于就诊费,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高尔根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情况,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16时43分,被告高尔根驾驶浙A×××××车辆由北向南行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渊路-纬三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余锋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余锋及其车上的原告王少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由被告高尔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少术住院43天,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尔根支付给原告王少术款项人民币42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又查明:高尔根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王少术于2011年1月15日受伤,经住院等治疗后到出院时病情已基本平稳。鉴于其存在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实际情况,结合临床治疗基本稳定的时间,对其伤后误工、护理时间应分别掌握在三个月、一个半月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高尔根未让先被放行车辆,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作为高尔根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外受害人余锋的赔偿款人民币8520元也包含在该交强险赔偿款中,故在本案中交强险的理赔款尚余人民币113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处理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645元。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按照每天8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7560元。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45天,按照每天84元计算,护理费应为人民币3780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34823.1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少术人民币11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尔根赔偿原告王少术误工费人民币7560元、护理费人民币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5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9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4823.1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58944.10元;三、被告高尔根赔偿原告王少术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被告高尔根赔偿原告王少术款项人民币168944.10元,减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王少术的款项人民币113480元,余款人民币55464.10元,扣除被告高尔根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4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50064.10元由被告高尔根赔偿原告王少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少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2.50元,由原告王少术承担217元,被告高尔根承担17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青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