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姚明发与马位军、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明发;马位军;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姚明发。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马位军。委托代理人:马南兴。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原告姚明发诉被告马位军、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马位军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姚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马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其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发诉称:2008年12月12日19时10分许,马位军驾驶赣E×××**重型自卸货车,经绍兴县福全镇五洋桥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马位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08年12月12日至08年12月31日),后到贵州省大方县中医院住院10天拆除了内固定(11年3月1日至11年3月11日),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第五跖骨基底骨折、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误工期限1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故诉请(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952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位军辩称:第一、医药费票据三张,是大方关井村卫生所的收据,没有提供病历以及处方,我们不同意。营养费、误工、护理等期限过长,我们要求重新申请鉴定。电瓶车损失2000元,没有实际依据,我们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依据相关规定,这个是根据路途长短来定价,我们不认可,我们只认可交通费300元,请法院认定。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相关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大方县中医院住院两次,合计29天,出院后又门诊数次。2011年8月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明发本次交通事故所需的误工时限为伤后45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伤后90天左右。原告电动自行车经评估确认损失为101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8556.90元(不包括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2)误工费37787.67元;(3)护理费96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6)鉴定费、评估费900元;(7)营养费1800元;(8)车辆修理费1012元,合计60591.57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外,原告上述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又认定,肇事赣E×××**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评估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两被告负责连带赔偿。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关于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评估费、车辆修理费这五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医疗费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村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700元,无门诊病历记载,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应予剔除;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项,原告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一项,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50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位军、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姚明发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合计60591.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马位军、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800元,由马位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