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1146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谢颖与秦取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颖,秦取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11466号原告谢颖,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谢贵铜,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秦取乐,男,1983年8月5日出生,住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谢颖诉被告秦取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颖的委托代理人谢贵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取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颖诉称:2010年8月9日早上7时55分,谢颖搭乘G292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华亭四季大酒店门前时,遭遇秦取乐驾驶的皖G×××××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谢颖摔下,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秦取乐驾车逃逸。谢颖经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因没有特别有效的治疗手段,只有静卧,不能走动,医嘱回家静养,卧床两个多月才逐渐恢复。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秦取乐总是以欺骗甚至恐吓、耍无赖等手段,不愿承担任何责任,直到逃之夭夭,杳无音讯。2010年10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秦取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谢颖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11661元(医疗费1383元、误工费617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营养补偿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秦取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早上7时55分,谢颖搭乘G2926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行驶至华亭四季大酒店门前时,遭遇秦取乐驾驶的皖G×××××号二轮摩托车,二车相撞,谢颖摔下致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秦取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秦取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颖无责任。谢颖被送往工人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至2010年8月11日出院,计住院2天,支付摄片费280元及医疗费1103.4元,出院医嘱“建休两月”。谢颖称其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秦取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致谢颖受伤,事后逃逸,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谢颖的损失全额赔偿。对谢颖所主张的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摄片费280元及医疗费1103.4元,有医疗机构的单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谢颖所请求的1383元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谢颖的住院天数和建休记录,其误工时间应为62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颖的误工收入,结合铜陵市的职工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认定其误工收入,则误工费总额应为3720元(60元/天×62天)。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10元/天计算,合计20元(2天×10元/天)。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项累计,原告的损失为5123元(医疗费1383元+误工费3720元+交通费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取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颖5123元。二、驳回原告谢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秦取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稿: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