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国兴、沈根凤等与杭州市公路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兴;沈根凤;李继樑;符美金;杭州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李国兴。原告:沈根凤。原告:李继樑。原告:符美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平、司扬。被告:杭州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一川。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告李国兴、沈根凤、李继樑、符美金为与被告杭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28日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兴、沈根凤、李继樑、符美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平、司扬,被告杭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兴、沈根凤、李继樑、符美金诉称:1990年因杭州市钱江二桥公路接线工程建设需要,四原告的私有住宅被拆迁单位杭州市钱江二桥公路接线工程处(以下简称二桥工程处)拆迁。当时该房屋内共有6人常年居住使用,二桥工程处也确认此事实。但实际安置时,二桥工程处按照每人8平方米使用面积,仅安置5人,共计40平方米。原告因此分到江干区濮家新村17-1-403室和404室房屋,两套房屋合计使用面积42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部分由原告自行购买。2009年10月20日,原告偶然从杭州市档案馆查询到1988年《关于发布﹤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实施﹤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说明的通知》的规定,发现当年拆迁时权益受损,具体有以下几点:1、李继樑为独生子女,按照规定应安置二个人口的使用面积,但二桥工程处仅按一人安置。2、符美金为李国兴母亲,由李国兴赡养,是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且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属于当时被安置的对象,但二桥工程处未予安置。按照拆迁规定,四原告应得安置面积56平方米,但实际仅安置40平方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于二桥工程处已被注销,相关权利义务由市公路局继受。四原告在得知权益受损害后,立即向杭州市房管局、市公路局反映。杭州市房管局于2009年11月16日回复,市公路局于2010年6月7日回复,但对二桥工程处安置时侵害四原告权益的行为予以回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市公路局在江干区濮家新村增加16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房屋安置补偿给四原告,若不能安置的,则按照同地段同面积房屋价值折价补偿680000元(16平米使用面积为按规定扣除厨房、卫生间、走廊、阳台和5平米以下客厅后的使用面积,折算建筑面积31平方米,按市场价计算为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公路局承担。原告李国兴、沈根凤、李继樑、符美金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举证如下:1、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附件(其中附件为复印件),证明四原告与二桥工程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居住人口为6人,安置面积按5人、人均8平方米计算,共计安置40平方米。2、2009年11月11日的证明,证明拆迁时,被拆迁房屋中的户籍登记人口为李金祥、应爱根、李国兴、沈根凤、李继和。3、户籍查询信息,证明李继和与李继樑为同一人。4、2009年11月13日的证明,证明拆迁时协议记载的赡养人为李国兴母亲符美金。5、独生子女证明,证明李继樑为独生子女。6、公房租赁证(复印件),证明二桥工程处将位于江干区濮家新村17-1-403室和404室公房安置给原告。7、关于发布《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8、关于印发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说明的通知;证据7、8证明因李继樑是独生子女,按照该拆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应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符美金作为原使用人且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员,应按照原使用人计算一个人口的安置面积;规定中明确安置房屋的厨房、厕所、走廊、阳台及五平米以下的客厅不属于安置面积;四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方才知道拆迁时权利受侵害。9、关于李国兴信访回复,证明2009年11月16日,杭州市房管局对本案纠纷进行处理,诉讼时效中断。10、关于李继樑反映被拆迁房屋问题的反馈,证明四原告向市公路局主张权利,市公路局于2010年6月7日答复,本案诉讼时效中断。11、户籍证明,证明符美金自1942年起户籍就在彭埠村,在1990年钱江二桥公路接线工程拆迁安置中属于被拆迁安置人。12、信访书,证明四原告在得知自己的正当权益受侵害后,及时向二桥工程处的权利义务承受单位市公路局提出了信访申请的事实。13、死亡证明,证明李金祥、应爱根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市公路局辩称:1、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桥工程处自1989年5月23日成立以来,经过20多年沿革,后由市公路局进行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因建设艮山东路等工程整体移交给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此市公路局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确定。2、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市房管局审核认定生效,且双方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协议的依据是明知的。该协议已于1990年8月1日前履行完毕,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市公路局提供证据如下:1、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17幢1单元403室房屋测绘成果表,证明该房屋建筑面积49.78平方米,公摊公用面积5.0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4.75平方米。2、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17幢1单元404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建筑面积40.54平方米,公摊公用面积4.0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6.46平方米。3、李国兴、沈根凤、李继樑的户籍证明,证明李国兴、沈根凤、李继樑的户籍所在地系杭州市江干区濮家新村******,濮家新村17幢1单元404室经查无人落户。4、彭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符美金的户籍在彭户籍在彭埠镇彭埠社区后新片**。v>5、彭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安置涉及的李金祥户籍在彭埠镇户籍在彭埠镇彭埠社区后新片**,,同户有其子女共5人。6、濮家新村17幢1单元403室、404室房屋房改申请表等,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补偿安置符合当时政策规定,404室房屋系1995年房改购买,40多平方米按成本价购买,403室房屋系2002年购买;若当时安置有问题的话,自2002年购买房屋时,四原告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市公路局质证认为,证据3、5无异议。证据1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表、发放补偿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签订依据的是《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签订日期是1990年4月27日、安置人口共计6人、安置面积42平方米,1990年6月6日发放了全额补偿费27008.12元;附件即《关于收回拆迁安置超面成本费的说明》是复印件,市公路局也没有查到原件,有异议,从内容上看,这只是一份内部说明,指的是被拆迁户沈根凤,而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不是沈根凤,且二桥工程处没有向沈根凤收取过任何款项;该附件落款时间是1990年11月2日,也没有被拆迁人李国兴的签名,显然不是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附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只能说明户籍资料PH(1户籍资料PH(1-1)了原彭埠镇居民区前新村三组李金祥户(户号为109419)登记有人员应爱根、李国兴、沈根凤、李继和共五人,李金祥户主,但不能就此推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在被拆迁时常住人口有李金祥、应爱根、李国兴、沈根凤、李继和等五人;再者,李国兴、沈根凤、李继和于1990年8月1日迁居至濮家新村17-1-403室房屋,因此,能够证明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1990年8月1日前履行完毕。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国兴与符美金之间是母子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也没有证明效力。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文件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到也能够知晓,因此四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应内容。证据9系杭州市房管局出具的,不发表意见。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起诉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并不因此中断。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符美金是否属于涉案被拆迁安置人,根据该证无法确定。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室公路局没有收到过该信访书,事实是2009年10月,李继樑曾来市公路局询问情况,没有递交书面信访书及必要的资料,后市公路局工作人员与其进行了当面交流和电话沟通,告知原协议于1990年4月签订,早已履行完毕,且协议是由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生效的,建议咨询有关房产管理部门;2010年3月,李继樑先后向12345等部门反映情况,市公路局于2010年6月向李继樑出具书面反馈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市公路局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五份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恰恰可以证明市公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1、2证明了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但与四原告要求补偿的安置面积并非同一概念。证据3、4、5只是证明现状,而不是安置时的安置人口,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证据4、5中所列的人员,大部分都不是安置人口。该五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观点,亦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不能证明四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关于收回拆迁安置超面成本费的说明》外、证据3、5,被告市公路局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4、10、11、12、13的真实性,被告市公路局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8系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证。证据1中的《关于收回拆迁安置超面成本费的说明》以及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市公路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0年4月27日,李国兴、沈根凤户(协议乙方)与二桥工程处(协议甲方)签订《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经市房地产管理局(1990)杭房拆12号批准,需拆除江干区彭埠居民区前新三组李国兴住房;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被拆迁房屋产权李国兴、房屋面积153.085平方米、计人口6人,其中常住户口5人,非常住户口5人,人1人户口现使用人1人;米。二、搬迁期限1990年5月31日。三、房屋补偿费27008.12元。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附加,并连同本协议送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后生效。同年6月6日,李国兴、沈根凤户领取私房补偿款27008.12元。此后,李国兴、沈根凤户安置于濮家新村17-1-403室房屋(建筑面积49.76平方米)、濮家新村17-1-404室房屋(建筑面积40.54平方米)。1995年,濮家新村17-1-404室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濮家新村17-1-403室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国兴、沈根凤系夫妻,1980年12月3日生育一子李继樑(曾用名李继和)。符美金与李国兴系母子关系。2009年11月,李国兴就案涉拆迁事宜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信访。同年11月16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回复李国兴,函件中载明:“关于你反映的拆迁安置面积问题,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拆迁人按照人均居住面积8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符合政策规定。同时,你们拆迁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安置手续,因此,你反映的拆迁安置已经结束。”2010年6月7日,市公路局答复李继樑,认为其所反映的父亲李国兴被拆迁房屋问题,双方于1990年4月27日签订《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经杭州市、江干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后生效。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二桥工程处发放房屋补偿费27008.12元;二桥工程处给李国兴安置濮家新村17-1-403室(建筑面积49.76平方米、套内面积44.75平方米)、濮家新村17-1-404(建筑面积40.54平方米、套内面积36.549平方米)两套房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四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主张增加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变更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内容等,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具有变更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的情形为: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订约时并不具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亦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协议的情况。李国兴、沈根凤等代表其户人员在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盖章,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取得相应面积的安置房屋。故应认定李国兴、沈根凤等原告是明知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体内容的,且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其次,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才请求变更的,不应予以保护。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于1990年4月27日,自房屋实际安置完毕至起诉时业已超过一年。故四原告主张增加安置面积等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国兴、沈根凤、李继樑、符美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葛李国兴、沈根凤、李继樑、符美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