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1年9月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1时39分许,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浙A×××**号白色途观小型客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杭州市拱墅区环城北路莫干山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民警遂将被告人徐某带至浙江省新华医院抽取血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酒精呼吸测试结果、照片、乙醇检验报告、视听光盘、车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鹤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