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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军明与桐乡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国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军明;桐乡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朱军明。委托代理人:陈鹏、郑若阳。被告:桐乡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萍。被告:吴国萍。原告朱军明为与被告桐乡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吴国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宏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吴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宏强公司因杭州余杭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宏强公司所需的钢管、扣件及接管,但宏强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对帐,宏强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51248.94元未付,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萍也自愿承担该债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强公司、吴国萍立即支付租金151248.94元,律师费14000元,违约金50668.4元(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1日止,按每日1‰计算,此后另计)。2、诉讼费由宏强公司、吴国萍承担。宏强公司及吴国萍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数额及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债务被告均承认,但目前没有履行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合同第9条约定诉讼费以及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2、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到2010年8月15日,宏强公司欠原告租金151248.94元,已经经过两被告确认。3、欠条,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7月18日对于本合同拖欠租金151248.94元的确认。4、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支出律师费的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出租方杭州市西湖区方联钢管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宏强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杭州余杭创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5个月,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具体租期及数量以甲方发料、收料单或结算单为准。2、租金为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只。租金按月结算,当月付清。乙方逾期支付的,应向甲方支付每日欠付总额2‰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如因该合同发生纠纷,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要求将租赁物送至工地。经双方于2010年8月15日结算,宏强公司确认欠租金151248.94元。2011年7月18日,宏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尚欠租金的事实,并承诺该债务由其承担。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宏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宏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尚欠的租金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欠付总租金的2‰计算,原告主张以1‰计,该比例适当,不属于过高情形。合同约定原告为诉讼所需支出的律师费由宏强公司承担,故宏强公司应支付尚欠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宏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原告与宏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诺对公司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合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桐乡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国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军明租金151248.94元、律师费14000元,违约金50668.4元(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69.5元,由桐乡宏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国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宇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