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嫖娼于2009年3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粮钢,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张粮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林某伙同朱加新、朱涛(均已判决)在本区招宝山街道招宝广场四楼俪宫商务会所酒后滋事,随意砸损该处房内的装饰玻璃、走廊玻璃及总台电脑显示器、打印机、点钞机等物,殴打店内工作人员及客人王某,后又将一楼电梯间的玻璃砸碎,并殴打前来阻止其的招宝广场保安杨某等人后逃离。经鉴定,上述被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证明、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廖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杨某的陈述,同案犯朱加新、朱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