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吴全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吴全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组织机构代码:67768526-7)法定代表人:华秀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求国勇,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全德,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堕却乡左坝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陈家村石漕头。(身份证号码:5202031973********)委托代理人:胡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全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2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美文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求国勇,被告吴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美文具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原告未招用过被告吴全德,被告亦未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镇劳仲案字(2011)第17号仲裁裁决书后,认为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未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仅凭被告的单方面陈述,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告利美文具公司与被告吴全德自2010年8月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利美文具公司无需为被告吴全德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被告吴全德答辩称:第一,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庭审时,原告方派人参加,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只是在赔付的金额上有分歧,原告方要求回去和老总商量下,但最终也没有给被告答复意见。第二,原告公司总厂在镇海区,但在鄞州区洞桥镇也办了一个分厂,当时还有一个宁波市鄞州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工艺品公司),原告公司与合源工艺品公司的老板都是一个罗姓老板。被告不能分辨其具体为哪家公司工作,但他一直跟着罗姓老板工作。被告认为其于2010年8月10日进入原告在鄞州区洞桥镇开办的分厂上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上午9点多在工作时受伤,之后没去上班,这个分厂办到同年10月17日就没办下去。当时洞桥派出所也出面参与调解,原告付清了工人的工资,但是被告工伤没有解决,也没在派出所处理时提到。被告认为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并没有派人参与仲裁阶段争议的处理,直到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才知道这起纠纷。第二,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也从没在鄞州区洞桥镇开办过分厂。原告公司与合源工艺品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家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原告利美文具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镇劳仲案字(2011)第1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0年8月至12月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在职职工工资发放清单中没有被告的名字,原、被告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可能工资单没有记录被告信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3.合源工艺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证人所说的工作单位的名称。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吴全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考勤卡一张,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打卡上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单方面提供,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自称从2010年8月起在原告公司上班20多天,而这张考勤卡的考勤月份是2010年10月,与原告所说的工作时间相矛盾。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洞桥分厂的厂长罗和平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有罗和平老婆代他签的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在鄞州区洞桥镇有厂房和生产车间,劳动争议也由原告公司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对。本院依据被告吴全德的书面申请,准许证人何传梅、梅正仙出庭作证。证人何传梅到庭陈述:证人与被告是老乡关系,曾一起在原告公司工作。证人于2010年6月进入鄞州区洞桥镇一家名为合源的公司上班,于2010年9月离开公司,被告于2010年7月进入该公司工作。2010年9月20多日的一天上午,被告在工作时手受伤了。同一天下午,罗厂长的妻子告诉证人,被告在工作时手受伤了,具体伤在左手还是右手,证人表示不清楚。经质证,原告承认证人何传梅曾是原告公司员工,但对证人何传梅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法确认自己离职的时间、被告受伤的时间、受伤的部位等情况,证人所陈述的工厂名称也与原告公司名称不一致,且证人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梅正仙到庭陈述:证人与被告是同事关系,曾一起在原告公司工作。证人于2010年9月19日进入鄞州区洞桥镇一家名为合源的公司上班,但工资是从原告公司领取。2010年9月中秋节之后过了几天的一天上午,证人亲眼看见被告在工作时手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梅正仙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梅正仙主张其为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证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证人梅正仙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区仲裁委调取了镇劳仲案字(2011)第17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调取证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请求为:一、要求确认申请人吴全德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吴全德补缴2010年8月至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5月4日,区仲裁委作出镇劳仲案字(2011)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吴全德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补缴申请人吴全德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此项补缴手续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无分支机构,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现有证据后,综合分析如下:首先,被告主张在仲裁庭审时,原告方也来了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只是在赔付的金额上有分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并没有派人参与仲裁阶段争议的处理,直到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才知道这起纠纷。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到庭参与庭审。经本院查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在鄞州区洞桥镇开办一个分厂,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进入原告在鄞州区洞桥镇开办的分厂上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也从没在鄞州区洞桥镇开办过分厂。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开办过分厂,经本院查明,原告公司在宁波市鄞州区并无分支机构。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三,证人何传梅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曾一起在原告公司工作。但根据证人何传梅证言表述,证人于2010年6月进入鄞州区洞桥镇一家名为合源的公司上班,被告于2010年7月进入该公司工作。这与被告所称其于2010年8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在鄞州区洞桥镇的分厂工作并不一致,相互矛盾。且证人对被告发生工伤的具体时间、受伤部位均不能清楚表述。故本院认为,单凭证人何传梅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并发生工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原、被告自2010年8月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全德自2010年8月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宁波市镇海利美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吴全德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全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磊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