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朱小勇、袁昌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小勇;袁昌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勇。2010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昌军。2001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0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以及游伟军(另案处理)驱车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龙山农贸市场门口,见被害人蔡某携带挎包从一辆轿车下来后,萌生抢劫之念。后被告人袁昌军趁被害人买完菜正打开车门准备放菜之际,拽住被害人的挎包欲抢走,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未能成功,被告人朱小勇见状,上前帮助被告人袁昌军采用将被害人蔡某打倒在地的手段合力抢走被害人的挎包后离开。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三星E1110c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72元。被抢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72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游伟军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二、盗窃2010年12月3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朱小勇伙同游伟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党山影剧院门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轻骑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420元。2011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小勇在绍兴市区客运中心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袁昌军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园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赃款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朱小勇的供述,非同案犯游伟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小勇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朱小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小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抢劫所得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酌情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不表异议,但均辩称在抢劫犯罪中未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0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以及游伟军(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龙山农贸市场门口,见被害人蔡某携带挎包从一辆轿车下来后,萌生抢劫之念。被告人袁昌军趁被害人买完菜打开车门准备放菜之际,拽住被害人的挎包欲抢走,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未能成功,双方争夺起来。被告人朱小勇见状便上前帮助被告人袁昌军抢包。袁将被害人蔡秀某倒在地,后与朱小勇合力抢走被害人的挎包后离开。被抢挎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72元的三星E1110c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72元。案发后,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将买好的菜放进其车子的后备箱时,突然感觉到有人在拉其挂在右肩上的包,于是其就进行了反抗,双方争夺起来。后又从摩托车上下来一男人,将其打倒在地上,最后其包被他们夺走了。其包内有上述现金及手机1只。2、非同案共犯游伟军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朱小勇、“火车”(即袁昌军)在一个菜市场门口商量抢一个女人的包。“火车”先上前去抢,但那女的紧紧拿住包不肯放,朱小勇就下车去帮“火车”拉包。后来他们抢到了包就坐到其摩托车上一起跑了。包内有上述现金及直板三星手机1只,还有车钥匙等物。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昌军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辨认出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龙山农贸市场门口为其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昌军处扣押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三星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72元。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二、盗窃2010年12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朱小勇伙同游伟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文体中心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420元的轻骑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停放的红色轻骑铃木牌QS型摩托车被窃。2、非同案共犯游伟军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其和朱小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一辆停放在萧山区党山镇影剧院门口的摩托车窃走。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非同案共犯游伟军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辨认出萧山区党山镇文体中心门口为其与朱小勇实施盗窃的地点。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轻骑铃木摩托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轻骑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0元。被告人朱小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2011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朱小勇在绍兴市区客运中心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袁昌军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园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朱小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昌军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3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2010)杭萧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小勇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小勇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小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昌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小勇、袁昌军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抢劫犯罪中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分别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盗窃犯罪中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朱小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小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涉案赃款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袁昌军、朱小勇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小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昌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