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良、陈伟莲金融行政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良,陈伟莲,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9-20核稿人同意并呈袁院审批。邓茂军9月19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博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2351。被告陈伟莲,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525。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赖泽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XX良、陈伟莲、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良、陈伟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下设非法人机构营业部于2005年6月8日与被告XX良、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签订2005年个抵贷字第10312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12000元给被告XX良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协作城a区a6栋14号、15号门市、2××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2××16号、c2××36号、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94.64平方米、115.7平方米),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5.1‰,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一年一定的方式;被告XX良按等额法偿还贷款,每月归还的本息金额为4598.74元,还款日为每月第20日;如被告XX良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国家规定向其收取逾期利息;被告XX良提供以上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XX良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月或合同到期后三个月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还全部欠款;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为被告XX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5年6月11日向被告XX良发放贷款,双方就此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起,被告XX良就未依约按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0年10月累计29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XX良、陈伟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XX良购买的房产系其二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陈伟莲知悉被告XX良借款情况并且承诺用该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良不按约定归还借款达29期,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清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XX良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活,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XX良、陈伟莲共同偿还。被告XX良、陈伟莲提供夫妻共有的以上房产为被告XX良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产生抵押权效力,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为被告XX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XX良、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2005年个抵贷字第10318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XX良、陈伟莲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7861.07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0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36259.39元);3、原告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对被告XX良、陈伟莲夫妻共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协作城a区a6栋14号、15号门市、2××号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2××16号、c2××36号、建筑面积:90.01平方米、94.64平方米、115.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XX良、陈伟莲的身份证、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XX良、陈伟莲的结婚证,证明被告XX良向原告借款时,被告XX良、陈伟莲系夫妻关系。4、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XX良向原告申请借款。5、2005年个抵贷字第10318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抵押、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6、《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412000元给被告XX良。7、抵押(质押)物品清单、粤房地证字第××号、c2××16号、c2××36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0838175号、c0838176号、c08××7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XX良、陈伟莲提供粤房地证字第××号、c2××16号、c2××36号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8、客户按揭欠供明细表,证明被告XX良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的金额。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辩称,被告XX良提供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由原告收执。因此,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XX良、陈伟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5年6月8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良、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5年个抵贷字第10318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良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12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协作城a区a6栋14号、15号门市、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2××16号、c2××36号);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一年一定的方式;从借款的次月开始,采用等额法分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分期还本付息日期为每月20日,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XX良在合同期内累计三个月或合同到期后三个月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良提前偿还全部欠款;被告XX良提供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为被告XX良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XX良还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为止等。上述《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向被告XX良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12000元。被告XX良、陈伟莲是夫妻关系,上述房产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陈伟莲在《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中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截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XX良已36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17861元、利息人民币61860.14元。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良、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2005年个抵贷字第10318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被告XX良、陈伟莲是夫妻关系,本案的抵押物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陈伟莲已签名确认同意抵押,借款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XX良取得了原告的借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XX良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XX良、陈伟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XX良、陈伟莲共同承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6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XX良、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2005年个抵贷字第10318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XX良、陈伟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被告XX良、陈伟莲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良、陈伟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良、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2005年个抵贷字第10318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XX良、陈伟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317861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5月31日,利息为人民币61860.14元;2011年6月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XX良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协作城a区a6栋14号、15号门市、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c2××16号、c2××36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在处理被告XX良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抵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2元(原告预交3306元),由被告XX良、陈伟莲、博罗县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罗春华人民陪审员刘顺桃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曹万畅易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