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采用翻围墙、溜门入室、从窗户开门入室等手段,先后在岱山县衢山镇辖区内盗窃作案12起(其中5次未遂),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90元,具体为:窃得幸福东路50号费某甲家人民币300元;窃得康福弄33号刘某甲家硬盒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窃得幸福中路93号殷某家人民币500元;窃得望海路262号吴某家人民币200元;窃得望海路244号刘某乙家人民币200元;窃得普济一弄7号周某人民币320元;窃得望海一弄47号杨某家人民币5500元、意尔康男式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在幸福三弄5号毛某家、枕头山村前进路54号赵某家、康民中弄43号夏某家、枕头山村前进路50号孙某家、普济一弄107号费某乙家意图行窃时均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费某甲、刘某甲、殷某、吴某、刘某乙、周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毛某、赵某、夏某、孙某、费某乙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1)第5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7)岱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乔司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全部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