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冯红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红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红伟,农民。2011年4月1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红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的某天,被告人冯红伟与李潜龙、郭明印(均已判决)预谋以被害人吴某销售假酒为名,向其索要钱财,并约定由李潜龙找人帮忙。2008年3月25日上午,李潜龙、郭明印乘坐由被告人冯红伟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与由李潜龙找来帮忙的乘坐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的马小飞(已判决)等人汇合后,前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小区天龙批发部,等候被害人吴某。当日16时许,郭明印、马小飞等人将送货至此的被害人吴某堵在批发部仓库内,对其进行殴打,后将其强行押上浙a×××××面包车,并由郭明印、马小飞等人将其控制在车内,李潜龙及被告人冯红伟开车跟随,但未跟上。在浙a×××××面包车开往下沙松下工业园区的途中,郭明印、马小飞等人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劫走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联想牌p705型移动电话机1只、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4106元)及邮政储蓄卡1张,在迫使被害人说出该邮政储蓄卡密码后,郭明印等人从该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冯红伟开车与郭明印等人汇合后,郭明印等人将上述财物全部交给李潜龙进行分赃,被告人冯红伟分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人冯红伟又驾车将李潜龙、郭明印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星桥镇一家无名金店,由郭明印、李潜龙将劫得的金项链予以贩卖,被告人冯红伟分得销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冯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郭明印、李潜龙、马小飞、陈飞、盛同华、李克雷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红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冯红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红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