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允秀、陈某1等与聂永、长丰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允秀,陈某1,陈某2,陈家福,邓德云,聂永,长丰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陈家为,李大珍,宋娇云,陈某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987号原告石允秀,住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陈文双之妻。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石允秀,系原告陈某1之母。原告陈某2。法定代理人石允秀,系原告陈某2之母。原告陈家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文双之父。原告邓德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文双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福昌,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永,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长丰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运输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左店乡法定代表人邹海洋,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苗,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负责人王瑞举,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祖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员工。被告陈家为,住六安市。系受害人陈晓浩之父。被告李大珍,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陈晓浩之母。被告宋娇云,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受害人陈晓浩之妻。被告陈某3。法定代理人宋娇云,系被告陈某3之母。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苏浩,经理。原告石允秀、陈某1、陈某2、陈家福、邓德云诉被告聂永、金地运输公司、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陈家为、李大珍、宋娇云、陈某3、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聂永、金地运输公司、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陈家为、李大珍、宋娇云、陈某3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23时20分,陈晓浩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芜合高速公路71KM+600M(芜湖至合肥)处,撞上由聂永驾驶的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陈晓浩、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陈文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晓浩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文双无责任。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金地运输公司,该车在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N×××××号登记车主为陈晓浩,该车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等。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928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3.聂永驾驶证、皖A×××××/皖A×××××挂车行驶证、保单4份4.陈晓浩驾驶证、皖N×××××车行驶证、保单2份5.死检报告、火化证6.交通费发票。针对被告陈家为、李大珍、宋娇云、陈某3“无偿搭乘”的辩解,经法庭许可五原告向法庭补充二组证据:1.3份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2.照片8张,意在证实事故发生当天陈晓浩与六安市陈勇服饰有限公司达成货物运输合同,陈文双是随车押货人员。被告聂永、金地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人寿财险在驾驶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部分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商业险承担50%责任,陈晓浩承担50%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超载部分不应扣除免赔率。并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聂永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体检回执、四份保险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辩称,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车辆改装违反安全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货物超载增加免赔率10%,原告部分诉请明显过高。并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保险单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陈家为、李大珍、宋娇云、陈某3辩称,本身不是赔偿义务人,陈晓浩没有遗产,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陈晓浩的死亡赔偿款不是遗产不能用于赔偿。陈文双是无偿搭乘陈晓浩的车辆,应当减轻陈晓浩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3时20分,受害人陈晓浩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浙江驶往安徽六安,途经芜合高速公路71KM+600M(芜湖至合肥)处,因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由被告聂永驾驶的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陈晓浩死亡、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员陈文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巢公(交)认字(2011)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聂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文双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前一天,六安市陈勇服饰有限公司人员陈文勇、陈文双、梅怀辉与陈晓浩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陈晓浩运送布料到六安,公司付2500元运费,陈文双随车押货,陈文勇、梅怀辉开皖N×××××车回六安。另查明,被告聂永驾驶的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金地运输公司,该车辆以金地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人元×3人和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陈晓浩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晓浩,该车辆以陈晓浩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陈文双1976年12月12日出生,死亡时34周岁。2009年6月28日陈文双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6月28日,在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西桥街道,从事家庭经营性家具来料加工。2009年6月23日,陈文双领有《税务登记证》。原告陈某1、陈某2系受害人陈文双子女,事故发生时已分别年满10周岁、4周。原告邓德云系陈文双母亲,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7周岁。2011年6月30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新圣学校出具《证明》:陈某1在学校五年级读书。2011年7月4日,裕安区新安镇金色阳光幼儿园出具《证明》:陈某2在幼儿园中班就读。2011年7月4日,裕安区新安镇西桥村和新安镇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陈家福、邓德云为陈文双父母,邓德云体弱多病,一直靠陈文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聂永、受害人陈晓浩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受害人陈文双死亡,给陈文双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聂永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晓浩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永驾驶外形改变、挂车车身反光标识模糊不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质量100%以上,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改装属保险公司免责范畴,超载增加免赔率10%;被告聂永、金地运输公司辩解,此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外形与投保时保险公司核定的外形是一致的;对三被告辩解本院认为,签订保险合同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未通知保险公司进行了改装,与签订保险合同时的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未举证,故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的免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家为、李大珍、宋娇云、陈某3辩解受害人陈文双是无偿搭乘陈晓浩的车辆与事实不符,减少陈晓浩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永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在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陈晓浩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陈文双作为该车辆的乘客受到的交通事故损失应该得到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的赔偿。陈文双领有工商执照在城镇个体经营,同时该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晓浩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亦支持陈文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4341元计算6个月;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1、陈某2为未成年人、原告邓德云已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按照法律规定为陈文双的被扶养人,按照扶养人陈文双的生活状况和被扶养人陈某1、陈某2的的生活状况,扶养费本院支持按照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13元标准计算至两人十八周岁止,但应比除原告石允秀作为母亲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邓德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13元比除另外一个扶养人计算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每年给付原告陈某1、陈某2、邓德云的被扶养费分别为5756.5元、5756.5元、2006.5元,但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1513元;五原告居住在六安新安镇,到巢湖处理交通事故和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5人5天94.08元/天计算。综上,本院核定五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元(34341元/年×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52元(5人×5天×94.0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前八年原告陈某1、陈某2、邓德云的被扶养费为92104元(11513元/年×8年)、陈某1满十六周岁后的六年原告陈某2、邓德云的被扶养费为46578元(5756.5元/年×6年+2006.5元/年×6年)、陈某2满十八周岁后的六年原告邓德云的被扶养费为12039元(2006.5元/年×6年),合计538003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同时致另一受害人陈晓浩死亡,聂永驾驶的车辆的主车交强险已用尽,此款由承保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在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万元,余下的428003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陈晓浩负同等责任,陈晓浩承担此款的50%即214001.5元,由于陈晓浩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此款由承保皖N×××××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人寿财险六安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替代陈晓浩赔偿20000元,由于陈晓浩已经死亡,陈晓浩应当承担的194001.5元(214001.5元-20000元),由其继承人被告陈家为、李大珍、宋娇云、陈某3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50%由承保皖A×××××/皖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的大地财险淮南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超载增加的不计免赔10%替代赔偿192601.35元(214001.5元×90%),加扣的10%即21400.15元由被告聂永、金地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在承保的皖A×××××/皖A×××××机动车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允秀、陈某1、陈某2、陈家福、邓德云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在承保的皖A×××××/皖A×××××机动车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允秀、陈某1、陈某2、陈家福、邓德云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2601.35元。三、被告聂永、长丰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聂永、长丰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石允秀、陈某1、陈某2、陈家福、邓德云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1400.15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皖N×××××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允秀、陈某1、陈某2、陈家福、邓德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六、被告陈家为、李大珍、宋娇云、陈某3在继承陈晓浩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允秀、陈某1、陈某2、陈家福、邓德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4001.5元七、驳回原告石允秀、陈某1、陈某2、陈家福、邓德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9500元,原告石允秀、陈某1、陈某2、陈家福、邓德云共同承担500元,被告聂永、长丰县金地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