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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季彪。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朱某与客户饮酒至深夜回家,次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朱某驾驶浙F×××××桑塔纳轿车从住处出发前往单位,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李家北区大润发路口处时,与行人刘国冬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当场昏迷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朱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6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与过路的同事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报了警。现被害人与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国冬的陈述,证人赵亚芳、徐建明、邢爱兴等人的证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调解书,收条,住院收费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