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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赖晓青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赖晓青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晓青,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抢夺罪,2011年4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晓青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赖晓青与曾某(另案处理)经商谋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海城镇广富路朗豪轩休闲中心门口路段,见王某手拿着一只蓝色的钱包路过该处时,被告人赖晓青驾驶摩托车上前靠近王某,曾某动手抢走王某拿在手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660元及一部价值为700元的诺基亚N95手机)。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赖晓青分得赃款1020元,其余的赃款及赃物手机为曾某所得。同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赖晓青与曾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海城镇丽豪商务酒店旁边心心雅发廊门口路段,见林某骑自行车路过该处时,采用上述的方法,抢走林某放在自行车前车篮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92元及一部价值150元中兴牌S130手机等物品)。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至海城镇政府门口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曾某身上缴获林某被抢走的上述财物及王某被抢走的一部诺基亚N95手机。缴获的赃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赖晓青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曾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晓青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晓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赖晓青与曾某(另案处理)经商谋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海城镇广富路朗豪轩休闲中心门口路段,见王某手拿着一只蓝色的钱包路过该处时,被告人赖晓青驾驶摩托车上前靠近王某,曾某动手抢走王某拿在手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660元及一部价值为700元的诺基亚N95手机)。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赖晓青分得赃款1020元,其余的赃款及赃物手机为曾某所得。同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赖晓青与曾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海城镇丽豪商务酒店旁边心心雅发廊门口路段,见林某骑自行车路过该处时,采用上述的方法,抢走林某放在自行车前车篮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92元及一部价值150元中兴牌S130手机等物品)。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至海城镇政府门口时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并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曾某身上缴获林某被抢走的上述财物及王某被抢走的一部诺基亚N95手机。缴获的赃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王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赖晓青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我伙同曾某驾驶摩托车到海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我们驾车经海城镇金鹏国际酒店附近朗豪轩休闲中心门口路段,看到一名三十多岁的妇女手拿一只蓝色钱包,我便驾车靠近那妇女,曾某动手抢走那妇女的钱包,我们驾车到三环路没人的地方,打开钱包,内有人民币1660元和一部银色诺基亚N95手机。我分得人民币1020元,曾某分得人民币620元及手机。2011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我和曾某窜到海城镇县移动公司附近心心雅发廊门口时,看到一骑自行车的女青年路过,自行车前篮中放着一只钱包,我便驾车靠近那女青年,曾某动手抢走那女青年钱包。当我们驾车逃至海城镇门口时被便衣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刚抢的钱包,内有人民币92元和中兴牌S130手机一部和一张居民身份证。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我一人从鼎龙商务酒店行至佳美商场买东西,买完东西回酒店至广富路朗豪轩休闲中心门口路段时,突然有二名男青年驾驶一部蓝色“羊仔”二轮摩托车的男青年靠近我的身边,坐在车后的男青年抢走我拿在左手的蓝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60元和一部银色诺基亚N95手机。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31日17时40分在海城镇心心雅发廊门口时被两名驾摩托车的男青年抢走放在自行车前篮的钱包,内有人民币92元,红色手机一部和身份证一张。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5时许,我伙同赖晓青驾二轮摩托车窜到海城镇广富路金鹏国际酒店往县汽车站路段时,见一妇女手中拿着一只蓝色钱包,赖晓青驾车从其身后,我动手抢夺那妇女手中的钱包后逃离现场,至僻静处拆开钱包,内有人民币166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赖晓青分得人民币1020元,我分得620元及那部诺基亚手机。2011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我伙同赖晓青在海城移动通讯附近心心雅发廊抢夺一骑自行车的女青年前车篮子内的钱包,后逃窜不远就被追赶上来的公安同志现场抓获,辨认出同案被告人赖晓青。5.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6.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曾某、赖晓青的经过证实。7.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晓青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9月18日,身份证号码:。8.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手机中兴S130手机一部为人民币150元,诺基亚N95手机一部价格为700元。9.被告人赖晓青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晓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曾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晓青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赖晓青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晓青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