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城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城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孙明君,男。被告:姜某。原告马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1日生一子取名姜睿,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1日生一子取名姜睿,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婚姻应以维持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灵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