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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覃胜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覃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胜,曾用名覃飞勋,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中。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胜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被告人覃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砍伐了自家种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乙圩乡乙圩村良雷屯“良雷坡”的一片速生桉树。后被告人覃胜将砍伐得的木材卖给本村良奄屯的李某1。经检量,被告人覃胜共砍伐速生桉树364棵,活立木蓄积量为35.059立方米。 被告人覃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被告人覃胜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种植的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乙圩乡乙圩村良雷屯“良雷”坡(地名,壮语音译)的一片速生桉林木出售。经林业工程师现场检量,被告人覃胜滥伐松木林活立木蓄积量为35.05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覃胜于2011年6月17日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乙圩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大化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乙圩乡乙圩村良雷屯“良雷”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覃某1、莫某1、李某1、李某2、覃某2、唐某、覃某3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覃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覃胜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胜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覃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胜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