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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乐日山与晏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乐日山;晏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88号 原告乐日山,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孝昌孝昌县河村一组孝感市孝南区街278. 委托代理人王魏程剑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晏红兵,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孝孝昌县晏4653. 委托代理人晏和平,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接受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乐日山为与被告晏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7日诉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5日,被告晏红兵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008年11月25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晏红兵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5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8月22日作出(2009)孝昌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原告乐日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孝昌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日山之委托代理人王巍、陈剑华、被告晏红兵之委托代理人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晏红兵因在山西省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到我家中借现金22万元人民币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中保证于2006年12月底还款15万元,2007年春节前付清7万元。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支付我至还清全部借款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暂住证复印件1份。 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5年间,我承包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新办公大楼的施工工程。当年9月间,原告乐日山要求我将该楼的装璜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得到了我的同意。10月21日,我作为甲方、原告以曾用名乐传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霍州法院装璜工程的转包协议书。当时,原告又以曾用名乐传界向我出具借条,借我现金20000元,作为工程垫付资金。施工中,原告资金缺乏,不能如约垫付资金施工,亦不能按期完成进度,致工期延误半年多。原告与我及霍州法院三方矛盾不断。2006年10月初,霍州市委决定霍州法院及几家政府部门于10月18日迁至法院新大楼办公。可是直至10月17日,原告乐日山仍拒不交付房屋钥匙,并以此要挟我及法院向其支付工程款。当时霍州法院无力支付,只好敦促我与原告协调。经过反复协商,原告直到我在其事先准备好的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上签字后才同意交钥匙。原告持有的借条就是在上述情形下形成的,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借给我现金,原告也根本没有这个能力。2006年10月17日及前后几天,我与原告均在霍州法院工地。10月18日,我与原告就霍州法院尚欠的工程款又签订了协议,约定装璜工程款由我与院方结算,工程款如按决算超过90万元,超出部分由我与原告平分;工程质量乐日山只负责到2006年底为止。上述事实说明原告根本就无力、也不可能向我出借22万元的巨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霍州市人民法院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告持有的被告签名的借条形成的过程及原告并未出借22万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 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份,以证明双方就霍州法院办公楼装璜工程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与领取分配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三、借条1张,以证明装璜工程开工时,原告即因缺乏垫付资金而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了霍州市人民法院政治处主任郭国栋,郭国栋证实霍州市人民法院的证明材料系其经手出具,同时证实本案原告的证据2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就是霍州市人民法院的证明材料提到的借条不清楚。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证明材料1份。霍州市人民法院证实:该法院办公楼装璜工程由晏红兵承包,由晏红兵与该院结算工程款;其后晏红兵将该工程交给乐日山施工;院方资金不足,承包方应垫付部分资金施工;乐日山无能力按进度施工,与晏红兵矛盾不断,工期延误半年多;2006年10月18日是市委决定的法院及几家政府部门的搬迁日,至10月17日,乐日山仍拒不交付新办公楼钥匙,以此要求法院及晏红兵向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经法院协调,按初步预算,乐日山认为除自己领取的款项外,晏红兵还欠其22万元工程款,并要求晏红兵向其出具欠22万元的手续,经晏红兵同意并签字,乐日山才交出钥匙;2006年10月17日及前后几天,晏红兵及乐日山均在该院施工工地。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06年10月17日双方均在霍州法院工地,双方既不可能在书院街36号,也不可能在太原市原告租住的家里发生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该证据说明了原告的证据2即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霍州市人民法院的证明材料提到的借条不是一回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被告的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的代理人认为被告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结算纠纷,与本案无关;霍州法院不可能知道被告出具借条的经过。 被告认为申请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霍州法院的证明内容真实。 经评议,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一虽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关于本人与晏红兵借款一案的相关情况说明”材料否认借款孝感市××书院街××号院街36号,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虽具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原告在“关于本人与晏红兵借款一案的相关情况说明”材料中主张的向被告借款22万元的地点为太原市其租住的家中,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没有说明“借款”的详细地址,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均在霍州法院施工工地,双方在2006年10月17日均不可能又同时到原告主张的“我太原市租住的家里”这一无详细地址的地点发生借款关系,故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的证据,证据一系山西省霍州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仅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被告双方就霍州法院办公楼装璜工程的施工、工程款预决算及领取分配等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的证据三即借条,原告认可系原告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内容真实、合法,又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晏红兵承包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新办公楼装璜工程,2005年10月21日,被告晏红兵将该工程交给原告乐日山施工。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因院方资金不足,乐日山亦缺乏垫付资金,导致乐日山、晏红兵及霍州法院三方之间纠纷不断。2006年10月18日为霍州市委决定的霍州法院及几家政府部门迁至霍州法院新办公楼办公的搬迁日。2006年10月17日,乐日山以晏红兵尚欠其装璜工程款为由,不交付新办公楼房屋钥匙。经霍州法院协调,原被告之间初步预算,晏红兵向乐日山出具了金额为22万元借条,并注明还款时间。 原告乐日山于2008年10月27日为与被告晏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于2006年10孝感市××书院街××号院街36号其租住的家中向被告晏红兵出借现金22万元。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移送本院处理后,原告的代理人在本院2009年10月26日的庭审中仍然主张孝感市××书院街××号院街36号。此后在本院2010年6月7日的庭审中,原告通过其代理人提供“关于本人与晏红兵借款一案的相关情况说明”书面材料,否认其向被告借22万元现孝感市××书院街××号院街36号,而主张出借地点为太原市其租住的家中。 本院认为,正确处理本案先应厘清本案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对是否发生借款持相反看法,原告主张出借了现款,被告主张是在工程结算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原被告各自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互不一致时,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作为案件事实。本案原告先主张在孝感家中借款给被告,后又以代理人情况不明陈述有误为由主张在山西太原的家中借款给被告,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原被告在结算霍州法院办公楼装璜工程时向原告出具的条据。本院结合原告对借款地点两次不同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证明材料,确认应以被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即原被告在结算霍州市人民法院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关于对该借条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可以认为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被告出于真实意愿以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自愿合法的行为,没有法定无效的理由,被告应当对此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是在原告不交出房屋钥匙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被告也没有以此提出抗辩,被告承认借条的真实性而仅以原告没有实际出借款项为由不偿还借条载明的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无现款之间的往来,但存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基本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转化为借款。本院同时注意到原告是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以民间借贷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并无不妥,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红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乐日山偿还其于2006年10月17日向原告乐日山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晏红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陈晓强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