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邱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谢某某、邱某某(受让方)与黄某某(转让方)在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某某占有深圳市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100%的股权,黄某某投资3000000元;现黄某某将其占汇×公司的9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谢某某,将其占汇×公司的1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邱某某;协议生效后谢某某、邱某某双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不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的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如果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适当地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协议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生效,等等。2009年6月24日,汇×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谢某某,股东由黄某某(出资比例为100%)变更为谢某某(出资比例为90%)、邱某某(出资比例为10%)。另查,2008年7月16日,广东广×律师事务所与汇×公司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约书》,约定顾问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顾问费为20000元,签约后一周内支付10000元,2009年1月15日之前支付10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劳动人事顾问服务合约书》,约定顾问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顾问费16000元,签约后一周内支付8000元,2009年1月15日之前支付8000元。2009年3月5日,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向南山区法院起诉汇×公司,要求汇×公司支付顾问费18000元。南山区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判决汇×公司应支付广东广×律师事务所顾问费18000元。之后,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向南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邱某某代表深圳市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广×律师事务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1月25日,深圳市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广东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顾问费18000元。2011年3月3日,深圳市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南山区法院支付了执行费170元。谢某某、邱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黄某某立即向谢某某、邱某某支付代为清偿的欠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日为止;二、黄某某支付谢某某、邱某某执行费170元;三、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邱某某、谢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协议已约定”协议生效后邱某某、谢某某双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不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虽未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前,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谁负担,但是从括号内的表述内容来看,邱某某、谢某某不负担转让前汇×公司的债权债务;而该协议为邱某某、谢某某与黄某某双方所签订,因此,应视为由黄某某负担协议生效前汇×公司的债权债务。也即,汇×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黄某某负担。经查明,汇×公司须于2009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广东广×律师事务所顾问费18000元,且于2009年3月5日被起诉到南山区法院,该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判决汇×公司应支付广东广×律师事务所顾问费18000元,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属于汇×公司2009年6月24日之前发生的债务,故应由黄某某负担。黄某某抗辩认为,该债务已经由深圳市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并未由邱某某、谢某某偿还,邱某某、谢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承担了该笔债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邱某某、谢某某全资持有的公司,深圳市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原本应由黄某某负担的顾问费,无疑对深圳市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造成减损,邱某某、谢某某的股东利益也相应受到损害,因此,邱某某、谢某某有权根据协议书直接要求黄某某偿还款项18000元。至于深圳市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南山区法院的执行费170元,该债务为深圳市银×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判决书义务所致,且发生于协议书生效之后,不应由黄某某负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某、邱某某偿还款项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5日计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谢某某、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邱某某、谢某某负担8.5元,黄某某负担120元。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双方协议的理解并不正确,扩大了黄某某的责任。黄某某与邱某某、谢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丙双方(即为邱某某、谢某某双方)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不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而对此条的约定,原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理解,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若公司股东没有为公司提供担保或有其它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的义务。在本案中,并没有约定黄某某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那么黄某某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二、邱某某、谢某某虽然约定了股权转让后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不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但这仅仅是对公司收益和亏损的内部分担,应根据《公司法》规定理解为以出资额为限,并没有约定邱某某、谢某某对转让后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审法院的分析却是建立在邱某某、谢某某对转让后的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认为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转让人即黄某某承担无限责任,这种理解显然也是不正确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协议条款的分析并不符合《公司法》及约定的规定,要求黄某某对公司转让前的债权承担无限责任并无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另外,黄某某分别以一元钱的价格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邱某某、谢某某,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为准,而实际邱某某、谢某某至令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邱某某、谢某某构成根本违约,亦无权要求黄某某赔偿损失。综上,黄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不当的理解了双方的约定,加大了黄某某的责任,造成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某某、谢某某辩称:一、本案诉争性质属于公司前后股东股权转让纠纷,黄某某上诉状中陈述的《公司法》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某是否有义务承担汇×公司涉案的18000元的债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邱某某、谢某某双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不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约定表明,邱某某、谢某某不承担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在黄某某是股权转让前汇×公司唯一的股东的情况下,该协议只能理解为由黄某某承担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作出上述解释也符合现行股权转让交易的惯例。而黄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当中对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的承担是一种自愿的债务承担,是在股东的有限责任之外自愿作出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黄某某应当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现黄某某未依约承担汇×公司涉案的债务18000元,无疑对汇×公司的资产造成减损,谢某某、邱某某的股东利益也相应受到损害,依据双方股权转让的约定:”如果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适当地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黄某某应当向谢某某、邱某某承担责任。至于谢某某、邱某某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因股权转让款只有1元,谢某某、邱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与黄某某承担本案债务的义务不相对应,即使谢某某、邱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黄某某关于谢某某、邱某某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