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庆发,陕西三原县淮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效民,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丽,系被告李某某母亲。原告周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庆发、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效民、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9月在家举行了婚礼,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索要彩礼26000元,2010年12月25日被告生下一男孩(周某甲,现八个月)。2011年3月被告在其父母教唆下,要求我再付50万元的彩礼,否则不领结婚证,经我再三与被告协商,被告现已铁心和我断绝关系。并被她母亲接回,至今未归,期间我多次寻找都没找见被告,处于万般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返还彩礼26000元和四金折价5347.9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2007年就读于陕西省建设技术学校即开始相爱,继而同居,在被告即将毕业时,已怀孕,并无法坠胎,无奈即休学在家,于2010年12月25日生下一男孩,期间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给被告赠送了一些财物和礼品,只属于赠与行为,而不是供婚姻索取的财物。在同居期间受到伤害的是被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此外,原告给的财物,做为被告已全部用于同居期间购买的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虽然电器发票上是原告父亲的名字,但这只是为了享受国家电器下乡的优惠政策,用的原告父亲的名字,而钱是被告母亲从当地(三原县工商行)银行取的,有取款凭证可以作证。关于对非婚生子的抚养,被告认为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家人抚养,被告虽是母亲但无论从生理、心理各个方面有着明显的不足,既无工作又无生活来源,况且被告父母均属上班一族,因此,被告根本无法独立也无条件抚养小孩。小孩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生活、成长是有利的,被告愿在最大努力的范围内承担部分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一同就读于陕西省建设技术学校,即开始恋爱,继而同居、怀孕、坠胎,又怀孕,而且无法坠胎,在这种情况下,经原、被告双方父母协商决定先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并言明给被告26000元的彩礼钱,买了四金,价值5347.9元,被告父母给被告陪嫁购置了电视机、电冰箱、饮水机、洗衣机价值11595元,还有一些家庭用品价值2722元。2010年9月在原告家中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25日被告生下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现八个月。2011年3月被告母亲将被告接回,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寻找被告,可被告家门一直锁着,不见被告人影。无奈原告状诉法院,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并返还26000元彩礼和四金。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电器购买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学期间便恋爱,同居、怀孕、生子,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视婚姻为儿戏,为此,原、被告均有过错。非婚生子周某甲,生下后一直由原告家人抚养,期间已建立了很好的情感,继续抚养对小孩的身心、成长都有好处。被告虽是小孩母亲,但目前既无工作,又无生活来源,如由被告抚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承认收到原告26000元彩礼和四金,但四金是原告自愿为举办结婚仪式而给买的,应视为赠与行为。被告父母给被告陪嫁的电冰箱电器价值11595元,因这些电器现在均在原告家中,应从彩礼中扣除,被告提出的其它家庭用品由于没有正式发票,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周某甲,现八个月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付给周某甲抚养费150元。到周某甲18岁。二、由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周某彩礼钱14405元(26000元减去被告父母陪嫁购买电器价值11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周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杜春宝审判员 赵 旭审判员 赵继红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