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俞××因与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曾××,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男。原审被告:赵××,女上诉人俞××因与被上诉人曾××、原审被告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俞××曾以”康×时装”的名义对外经营服装生意,该字号未经工商登记注册。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曾××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东莞市石排镇彬达制衣厂的名义承接了”康×时装”的衬衫和牛仔裤加工业务,双方约定的加工费共计人民币89,2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曾××完成加工业务后,俞××向其支付了加工费15,000元。2008年12月22日,”康×时装”的经理陈二喜向曾××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并在其上注明共欠曾××2008年9月至11月的加工费74,224元。2008年12月24日,俞××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承诺:”本月31号付30,000元,其余元月10号付清,12月内不付30,000元,凤服车压给。”2008年12月31日,”康×时装”支付了加工费16,000元,曾××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东莞市石排镇彬达制衣厂业务专用章和曾××私章。另查,俞××、赵××于199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俞××称其与赵××现已不是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曾××请求法院判令:1、俞××支付曾××服装加工费74,224元、利息7,678.39元(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12月7日,其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俞××、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服装加工业务虽是以东莞市石排镇彬达制衣厂的名义向”康×时装”承接的,但由于上述两个字号均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故该承揽关系的主体应为曾××和俞××。双方约定的加工费为89,224元,俞××已支付31,000元,其还应向曾××支付加工费58,224元。俞××未及时向曾××支付上述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曾××请求俞××立即支付所欠的加工费以及自2009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俞××称其与赵××现已不是夫妻关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俞××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已依法缺席审理,现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支付加工费58,22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赵××对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俞××、赵××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曾××负担267元,俞××、赵××共同负担657元。上诉人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俞××确在2008年间与东莞市石排镇彬达制衣厂发生了业务往来,但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部分通过工作人员直接交付现金,部分汇款至曾××家属银行账户,部分通过第三人进行债务冲抵。俞××已经无需支付曾××加工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的诉讼请求;2、判令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口头答辩称:一、俞××称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正是俞××一直拖欠加工款项拒不支付,才会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二、赵××称2007年已经与俞××分居,也没有事实依据,曾××与俞××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发生时,赵××与俞××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相关规定,俞××的债务系其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赵××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曾××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2008年11月12日曾××向俞××送货牛仔裤(五代款)200条,单价15元,金额3000元。该送货单有俞××经营的”康×时装”经理陈××签收。二审期间,俞××提交了离婚证,离婚证显示俞××于2010年2月21日与赵××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俞××是否应当向曾××支付加工费58224元。俞××确认对账单中表格部分载明的71221元,而对表格下部手写字体不予确认,但在曾××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曾××的确为俞××加工过价值3000元的五代款牛仔裤,可见对账单上手写部分系双方交易事实,而对账单中总计价格中也包含了该笔费用。故俞××称手写部分为曾××事后添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俞××又称即使其确认的71224元款项,其也已经付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双方确认俞××曾于本案审理中还款16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俞××尚欠曾××加工费5822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俞××二审提交其与赵××的离婚证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查,离婚证上显示俞××和赵××的离婚时间是2010年2月21日,而本案债务系2008年形成,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赵××对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由上诉人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