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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洪峰与吴丹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丹忠,陈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忠,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顾民,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家平,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代理人:王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丹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丹忠的委托代理人顾民,被上诉人陈洪峰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吴丹忠于2010年9月30日通过同事孙伟宏向陈洪峰借款8万元,借期三个月,定于2010年12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陈洪峰多次催讨,吴丹忠仍逾期不付,陈洪峰遂于2011年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吴丹忠归还陈洪峰借款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陈洪峰从2011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案件的诉讼费由吴丹忠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洪峰、吴丹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8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如果按吴丹忠的说法,其签字后并未取得相应借款,理应及时要回借条,但其并未这样做,这是一大疑点;其次,本案所涉借款的金额并不大,且吴丹忠与交款人孙伟宏系同事关系,之前也有过借款关系,陈洪峰亦有相应的支付能力,故本案借款存在现金交付的现实可能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陈洪峰提供的证据优于吴丹忠提供的证据,本案所涉的8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已实际交付,故吴丹忠欠陈洪峰借款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吴丹忠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陈洪峰请求吴丹忠归还借款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27日判决:吴丹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洪峰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35%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吴丹忠负担。宣判后,吴丹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洪峰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借条和担保人孙伟宏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孙伟宏在2010年9月30日这天与吴丹忠联系过,吴丹忠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也说明双方在2010年9月30日这天没有联系过;2.陈洪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孙伟宏在2010年9月30日这天用电话或者其他方式与吴丹忠或者吴丹忠的家属联系过;3.借条没有及时收回的责任在担保人孙伟宏,吴丹忠在未收到8万元借款后,在“十一”国庆长假期间与担保人联系过,但担保人孙伟宏均以来去不方便及没有拿到钱,借条是否收回不要紧等理由予以搪塞。综上,其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洪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洪峰负担。被上诉人陈洪峰答辩称:上诉人吴丹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无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吴丹忠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吴丹忠、被上诉人陈洪峰及案外人孙伟宏就吴丹忠与陈洪峰之间除本案8万元借款之外的5万元借款向本院作了情况说明。对于吴丹忠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洪峰经过质证认为,对借款发生的时间及还款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条返还给吴丹忠的时间有异议,借条应该是还款同时由孙伟宏给吴丹忠的。对于陈洪峰及孙伟宏出具的5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吴丹忠经过质证认为,对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5万元借款是有利息的。对于上述情况说明,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尽管上述情况说明有些地方存在说法不一致情形,但是均确认双方之间在涉案的8万元借款之前有过一笔5万元借款,借款发生的大概时间及还款大概时间也基本可以确认,故对上述三份情况说明涉及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本院另查明,吴丹忠与陈洪峰之间在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之间有过一笔5万元的借款,借款时间为半年,还款的时间在2010年4月至6月之间,还款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涉案的借款8万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即便如上诉人所言,其在签字后并没有收到相应的借款,那么上诉人应当及时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相应的借条,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从签名到本案起诉之日期间,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其已签名的借条。况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有了一次5万元借款,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运作流程应当非常清楚的,但是在如此长的时间内没有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其次,上诉人对于本案借款用途及对账的事实陈述相互矛盾。对于借款用途,在本案移送公安侦查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借款8万元是为了偿还其同事沈建强的欠款,而在原审及二审开庭过程中,其又称是代朋友借款周转,对于借款用途前后陈述矛盾。而对于对账的事实,上诉人承认在2011年1月份与孙伟宏到嘉兴市区越秀路的交通银行进行过对账,然对于对账的内容,却解释为对2009年5万元借款还款的情况,这一点又与其陈述的2009年的5万元借款在2010年4月至5月就已经还清的事实相互矛盾。本案的借条出具时间在2010年9月30日,如果前款没有还清,被上诉人再次借款给上诉人可能性不大,另外,由于双方对于5万元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对于该5万元还款并没有对账的必要,况且,时间已经相隔半年之久才对账也不符合常理。相反,由于本案涉案的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30日,故2011年1月份对账的内容应该为本案的8万元借款。最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领取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时陈述涉案款项已经支付,因此可以推论上诉人对于8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款已经偿还。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在领取诉讼材料时,所称已支付的款项并非涉案的8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起诉状明确借款的数额为8万元,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数额作为该案最主要的一个内容,应该是非常关注的;另外一方面,如前所述,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与孙伟宏之间对8万元借款是否偿还进行过对账,从这一点也可以印证。因此,上诉人陈述款项已经偿还应该指代就是本案涉及的8万元而非前面的5万元借款。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上诉人交付8万元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丹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丹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