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虎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凤云与金俊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凤云,金俊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武凤云。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俊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公司员工。原告武凤云与被告金俊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金俊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凤云诉称,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金俊益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新区230省道东渚镇下许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俊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苏大附一院救治,并于2009年6月17日至7月2日住院治疗;后又于2010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14日在苏大附二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六个月,护理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俊益垫付医药费32000元。另,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085.3元,财产损失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伤残赔偿金45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78.5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总计1305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俊益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共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1810.61元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有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金俊益驾驶苏E轿车在苏州新区230省道东渚镇下许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事,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金俊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苏大附一院救治,并于2009年6月17日至7月2日住院治疗;后又于2010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14日在苏大附二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085.3元,其中在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卫生院的医疗费为1810.61元。2011年5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1年6月3日该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电动自行车共发生修理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俊益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2000元。另查明,被告金俊益系苏E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受伤前暂住在苏州虎丘区东渚镇下许村,每月工资为2000元。刘涛(2003年3月8日出生)系原告次子。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定损单、发票、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各方按各自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又由于被告金俊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超出部分由被告金俊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为58274.69元,对于原告在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1810.61元,因没有相应的病历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该部分金额不应计算在医疗费总额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为2160元(18元/天*120天)、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22944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252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2000元,故误工费为32000元(2000元/月*1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78.5元,修车费500元,以上合计160507.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656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修车费500元,合计107066.5元,超出部分53440.69元,应由被告金俊益承担。鉴于被告金俊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000元,故被告金俊益还应赔偿原告21440.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凤云1070**.5元。二、被告金俊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凤云214**.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金俊益承担。被告金俊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