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陶炳荣与陆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炳荣,陆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陶炳荣。委托代理人:陶志华。被告:陆俊。被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纪汉。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羡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徐建明。委托代理人:俞丽丽、陈欢。原告陶炳荣诉被告陆俊、富阳市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房产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志华,被告陆俊、国信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羡芳,被告都邦财险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被告陆俊驾驶的被告国信房产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杭州汽车西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陆俊、国信房产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931.56元、误工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86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05100.56元;被告都邦财险富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3、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时间。4、病情证明单,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5、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9、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10、伙食费证明,证明原告的伙食费支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陆俊、国信房产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病情证明单中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明均系事后补开,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伤残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证据10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富阳支公司同意被告陆俊、国信房产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陆俊、国信房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有关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陆俊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若干及预交款凭证二份、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其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审理中,根据被告陆俊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报告一份。上述被告陆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国信房产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富阳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及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双方当事人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富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已经77岁,其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护理费偏高,交通费、营养费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信房产公司、都邦财险富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5系医疗机构出具,三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支出,不予确认。证据7、8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不予确认。证据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定标准赔偿,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陆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国信房产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6时25分许,被告陆俊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西湖区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西站门口路段时,车头撞上在道路西侧人行横道线内的原告及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照明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注意路面动态,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住院费及出院后的门诊费用23945.16元(不包括被告陆俊垫付的门诊费用及救护车费用共1362.27元)。被告陆俊垫付原告住院费7000元,为原告支付护理费7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委托杭州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的后遗症,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12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陆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基本合理。浙A×××××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国信房产公司,被告陆俊系该车驾驶员,事发时被告陆俊非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都邦财险富阳支公司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陆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陆俊属于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23945.16元,根据原告的有效票据确定。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8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7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5、残疾赔偿金13679.50元。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已经年满75周岁,按五年计算。6、鉴定费1200元,按照票据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6项损害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944.66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扣除被告陆俊已经垫付的住院费及护理费7700元,余款47244.66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富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满六十周岁,其亦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富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陶炳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244.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陶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陶炳荣负担277元,陆俊负担186元,陆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斌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