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王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王喜,张喜春,那文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树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城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国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城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喜,男,住永吉县。被告张喜春,男,住永吉县。被告那文祥,男,住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王喜、张喜春、那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洵、常国彦,被告张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那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王喜在原告处取得农业生产贷款30000.00元,由3名被告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作为合同有效要件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再次明确“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首次借款已于2009年12月9日偿还,被告又于2009年12月10日第二次循环贷款,2010年12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喜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065.56元(截止2011年7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偿还贷款之日止),合计34065.56元,判令被告张喜春、那文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喜春辩称:王喜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由我和那文祥担保,我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喜、那文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喜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张喜春、那文祥担保。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喜、张喜春、那文祥签订了借款30000.00元合同的事实。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60000.00元贷款分别2次(每次30000.00元)转入被告王喜的惠农卡账户。4、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贷款日期、用途、金额、利率、期限等情况,同时被告王喜已将60000.00元贷款分别2次(每次30000.00元)从贷款账户中支取。被告王喜、那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及记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王喜在原告处分别2次(每次30000.00元)贷款60000.00元及此笔贷款由被告张喜春、那文祥担保的事实,且被告张喜春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喜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6月3日。被告张喜春、那文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喜于2008年12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09年12月9日偿还。2009年12月10日被告王喜又循环贷款30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年利率6.903%,此笔贷款亦由被告张喜春、那文祥担保。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喜至今未偿还此笔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贷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喜春、那文祥对上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0元由被告王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