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涂山模具特钢有限公司与陈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涂山模具特钢有限公司,陈文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666号原告:宁波涂山模具特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3669-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烟墩村。法定代表人:杜子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松,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武(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涂山模具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波涂山模具特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涂山模具特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1972.80元的钢材。双方约定需方应在同年7月30日之前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四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972.8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的违约金9323.27元(2011年7月30日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提货单(合同)》和《增值税税专用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文武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次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4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涂山模具特钢有限公司货款31972.8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宁波涂山模具特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陈文武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