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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波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涛,无业。1994年因流氓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12月8日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波涛于2011年5月28日23时许,携带4包共净重21.36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乘坐出租车由杭州市凤起东路至下城区东新路文晖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雷传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波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波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案所涉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且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波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