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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有兴与陈树根、干春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兴,陈树根,干春珠,上海琉金箱包有限公司,上海亚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8号原告:马有兴。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陈树根。被告:干春珠。被告:上海琉金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根。被告:上海亚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义坚。委托代理人:顾峥嵘。原告马有兴与被告陈树根、干春珠、上海琉金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金公司)、上海亚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3月14日、2011年8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陈树根、琉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根、亚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义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春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陈树根、干春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7月2日分别将100万元与300万元打入被告陈树根的银行卡。被告陈树根、干春珠的借款已于2010年11月27日到期,被告并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树根、干春珠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被告陈树根、干春珠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月息二分四厘计算);3、被告亚豪公司、琉金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10000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第三次庭审后,原告自动变更了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0元及诉讼费。被告陈树根、被告琉金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第一、借款4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欠款为162.7万元,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第二、利息损失没有依据,2010年7月2日的3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且该借款应有6个月期限,但目前借款还没到期,只有超过期限才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树根、被告琉金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属实。被告亚豪公司辩称:第一、借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主债权不存在,担保合同不成立;第二、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进行担保,所以亚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干春珠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树根、干春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亚豪公司、琉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马有兴与被告陈树根、干春珠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马有兴与被告亚豪公司、琉金公司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3、被告亚豪公司、琉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亚豪公司、琉金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28日借款利息是月息3.5分的事实;5、银行客户汇款详细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工商银行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汇款100万元给被告陈树根的事实;6、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存根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汇款300万元给被告陈树根的事实;7、2011年1月16日上海可立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被告陈树根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具给原告的400万元支票原件一份,证明至今被告陈树根尚欠原告400万元的事实;8、上海亚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原件一份,证明亚豪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10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10、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凭证原件、借款收据原件、银行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树根曾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1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树根有暂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12、2010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2日的借款由相关董事决议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树根、琉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七份,证明2010年5月28日合同项下300万元借款已归还137.3万元的事实;2、2010年5月19日200万元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0年5月25日的100万元是原告归还陈树根借款的事实;3、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许可证复印件、上海金案特种刻字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5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上亚豪公司的公章经过公安局备案的事实。被告亚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10年5月10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亚豪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义坚的事实;2、任免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订立2010年5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时,陈树根已不是亚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3、2010年10月25日陈树根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树根有欺骗行为的事实;4、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干春珠是上海谊川箱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亚豪公司股东的事实;5、批准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了亚豪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完成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6、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批复)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亚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5月19日被批准变更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9,被告陈树根、亚豪公司、琉金公司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证据2质证,被告陈树根、琉金公司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上第一条中“5月25日已付100万元”为事后添加;被告亚豪公司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亚豪公司的签章及借款金额上日期的添加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份一并予以阐述。经对证据5质证,被告陈树根、琉金公司认为,该100万元是2010年5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亚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款的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并没有在本合同的期限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对证据7质证,被告陈树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亚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亚豪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对证据10质证,被告陈树根、琉金公司无异议;被告亚豪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亚豪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担保,也不能证明原告马友兴与被告陈树根有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收据及银行凭条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证据11质证,被告陈树根、琉金公司无异议;被告亚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后面和陈树根归还的借款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双方可能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对证据3、4、12质证,被告陈树根、琉金公司对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亚豪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对被告陈树根提供的证据1、2质证,原告认为相关证据记载款项为归还2010年4月2日借款合同的利息及双方暂借款的往来款;被告亚豪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银行往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对被告陈树根提供的证据3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亚豪公司认为该证据上亚豪公司的签章与2010年5月28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上亚豪公司的公章不同。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已证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对被告亚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合同时陈树根能代表亚豪公司,亚豪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树根认为,2010年5月28日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对被告亚豪公司提供的证据3质证,原告马友兴、被告陈树根、琉金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亚豪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4月经被告亚豪公司申请,对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方(丙方)栏盖有的“上海亚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以确定此公章是否为该公司经核准的(2009年8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许可证第22793号)的公章;经本院委托,2011年7月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其鉴定意见如下:签约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方(丙方)栏盖有的“上海亚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与提供的留印日期为“2009.8.5”的“公章留印原件”(法院称)中盖有的“上海亚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样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鉴定意见书的文检鉴定费为8000元(被告亚豪公司预交)。原告质证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亚豪公司认为鉴定书只对一份合同进行鉴定,内容有遗漏,对鉴定书有异议。被告陈树根、干春珠、琉金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本次鉴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操作上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本案司法意见书,本院应予确认。本院依职权从上海市金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亚豪公司的法人变更登记和股东决议材料复印件各2份,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6月8日核准亚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树根变更为林义坚的事实;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干春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陈树根、干春珠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有兴与被告陈树根、干春珠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树根、干春珠向原告马有兴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被告陈树根、干春珠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分即3.5%;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有兴于2010年7月2日汇入被告陈树根账户300万元。2010年5月28日,被告亚豪公司、琉金公司各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授权,被告亚豪公司、琉金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相关保证借款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至借款或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调查咨询费、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催讨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陈树根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尚欠原告4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2010年5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100万元是2010年5月25日的借款)。另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马有兴与被告陈树根、干春珠也签订过300万元借款合同,分别由亚豪公司和琉金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陈树根于2010年7月2日归还原告马有兴300万元,期间双方有支付利息和暂借款等往来。还查明,2010年6月8日亚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树根变更为林义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亚豪公司、琉金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四、借款利息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马有兴起诉要求借款人陈树根、干春珠偿还借款400万元,被告陈树根在第一次开庭答辩时认为实际欠款金额为162.7万元,第二次开庭时自认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400万元正确(其中300万元是2010年5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100万元是2010年5月25日的借款),前后出入较大。综合分析本案,本院认为,1、原告马有兴据2010年5月28日保证借款合同诉请被告陈树根归还400万元借款,但被告陈树根抗辩认为涉案合同记载“5月25日已付100万元”为事后添加,这100万元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陈树根的抗辩,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是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借款,但可以认定为被告陈树根个人借款。2、本案中借款人陈树根对原告马有兴所负数笔借贷债务,在这一段借款过程中,债务人陈树根提供多笔银行汇款凭证,但其多笔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3、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的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4、结合被告陈树根2011年1月16日开出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号码为40263162)在“用途”一栏上写明还马有兴借款400万元以及被告陈树根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的借款400万元,可以认定被告陈树根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关于焦点二,被告亚豪公司认为:在2010年5月28日之前亚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所以陈树根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第一、亚豪公司的内部交接及行政文件不能对抗工商管理登记,且在签订合同当日亚豪公司、琉金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股东(董事)会决议;第二、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对股东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故本案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亚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被告亚豪公司、琉金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及借款金额70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借款人陈树根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及金额,实际履行期限是2010年7月2日,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至借款或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马友兴在此期间内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亚豪公司、琉金公司应当对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树根、干春珠承担400万借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月息2分4厘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4厘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树根、干春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股东(董事)会决议、支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树根、干春珠支付4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树根、干春珠按月息2分4厘支付400万元借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树根、干春珠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在庭审后原告自动调低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对于2010年5月28日的借款合同仅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树根收到其交付的300万元的事实,本院只能对原告要求被告亚豪公司、琉金公司连带清偿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3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根、干春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有兴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树根、干春珠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律师费80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被告上海亚豪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琉金箱包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树根、干春珠上述40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518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许小婷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