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祝勇、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勇,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2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30日转为强制戒毒,同年2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勇、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勇、原审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接到李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林某予以同意并约定当日下午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东方女子医院附近碰面。当日下午2时许,林某与李某在东方女子医院附近的小巷内碰面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祝勇联系购买毒品一事,祝勇即携带毒品到场,并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祝勇包里装着的另外五包冰毒疑似物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76克,包里查获的毒品重8.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祝勇、林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二被告人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祝勇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祝勇的假释裁定,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祝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祝勇、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祝勇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祝勇、原审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祝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9克,属情节严重;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祝勇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林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祝勇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并无任何理由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