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黄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杨春燕与梁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春燕;梁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黄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杨春燕,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姬晓轩、侯永红,系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青,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杨春燕诉被告梁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晓轩、被告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燕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的招商银行账号为51×××06的银行卡去银行柜台提取现金49900元。被告未将现金交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人民币499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1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青辩称,其和原告是2010年4月底通过网络认识的,后发展成情人关系。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原告让被告把原来的工作辞掉为其开车,并负责为原告在开发区太行山路443号楼房的装修进行监工。在2010年8、9月份,原告让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要在2011年7、8月份之前离婚,如果不能离婚,就赔偿原告5万元。但被告逐渐发现与原告性格不合,以及其他原因,因而没有离婚。2011年1月,双方关系恶化。2011年1月15日,原告在天泰小区的家中,让被告拿着她的卡去银行提取5万元现金,说要交接线盒的定金。后被告去了招商银行取款,银行工作人员说要出示身份证才能取出5万元,于是被告就取了49900元,取钱后便给了原告。原告的银行卡系白金卡,取钱后会有银行短信通知,如真是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取款,原告发现钱少了后应该立即报警,但过了这么长时间原告并没有报警,完全不符合常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燕和被告梁青系2010年4月底通过网络认识,后二人发展成情人关系。2011年1月15日,被告杨青持原告杨春燕在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51×××06)取款4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梁青承认用原告杨春燕的银行卡取款49900元的事实,但辩称该款已当日交给了原告。但对交还款项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逾期不返还款项,还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春燕人民币49900元。二、被告梁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春燕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周珊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