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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林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林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88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林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林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9日,被告林某向原告称要银行还贷,由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9日始至2011年6月18日止。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须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被告林某、张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相关借据上签字摁指印,但被告林某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如约还款,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一再催讨,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某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1年6月19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林某、张某某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1份、银行汇款凭证4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离婚证明1份,用于证明林某、张某某已于2011年7月7日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9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9日,还款2011年6月18日,并由张某某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负责该笔借款的全部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违约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须于三日内偿还借款人所借款项及利息与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天数,每天另加收万分之五。被告林某、张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原告于当天以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林某交付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某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7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林某、张某某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借款150万元,被告林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为被告林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由被告林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一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