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孝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坦林与叶德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坦林,叶德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民初字第91号原告余坦林,男,1949年5月12日出示,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叶民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叶德善,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金华市金东区华锦工艺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朱豪峰,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绍平,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原告余坦林与被告叶德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民珍、被告叶德善的委托代理人朱豪峰、叶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坦林诉称,2011年2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80元/天,原告每月得到工资2400元。2011年4月15日13时30分钟许,原告在被告厂里用电锯锯木板时,因被告人手不够,原告一边把木板送上机器后,需要立即在另一边拿出木板。在操作过程中,原告左手手指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儿子叶绍平的外甥将原告送往金华市广福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700元左右,原告家人垫付了8425元医疗费。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受伤2个月,今后仍需继续休息。现原告对其伤势已经依法委托法院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左手手指活动障碍受伤达到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15日,营养时间为一个月。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25元、伤残赔偿金20345.4元(11303元/年×18年×10%)、误工费7680元(80元/天×96天)、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941.84元(53.94元/天×36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022.24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德善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因被告人手不够而由原告一个人操作电锯不是事实,电锯本就可由一人操作;二、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算不合理。综上,原告在被告厂里受伤是事实,被告也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余坦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系金华市××东区华锦工艺品厂业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及住院预缴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被告质证后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后对住院预缴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依据三张住院预缴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8400元的事实,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以结算清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住院预缴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预缴住院费84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医疗费是由被告结算的,被告结算后亦未退还医疗费给原告,故可认定原告预缴的医疗费8400元均已用于治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张住院预缴款收据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二份,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无果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对两份证明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书面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厂里用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六天,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本案纠纷,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将对原告所花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余坦林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1年7月20日,该所出具了精诚[2011]临鉴字A第070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坦林因2011年4月15日电锯锯伤致左手五指活动障碍致双手指丧失功能大于5%(未达20%)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15日;营养时间为一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3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该鉴定意见书由两位鉴定人员落款,但实际鉴定时只有一位鉴定人员参与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却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德善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到被告厂里闹事,造成被告厂里损失;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方曾支付医疗费116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就受伤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厂里闹事及给被告厂里造成损失的事实。对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也不包括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到被告厂里与被告协商受伤事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厂里闹事及给被告厂里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质证后对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2月底,被告叶德善经营的金华市××东区华锦工艺品厂雇佣原告余坦林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80元。2011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操作裁板机锯木板过程中,不慎锯伤左手手指。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2-5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原告缴纳了医疗费84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缴纳并结算。原告出院后又于2011年4月25日至金华市××东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元。后原、被告未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了精诚[2011]临鉴字A第0703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3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德善经营的金华市××东区华锦工艺品厂雇佣原告余坦林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不慎将自己致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负。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345.4元(11303元/年×18年×10%)2、医疗费:医疗费8425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80元/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的工资为80元/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96天,为768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15天,为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6天,为180元。6、营养费。营养费按照53.94元/天计算30天,为1618.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41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事实和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德善赔偿原告余坦林残疾赔偿金20345.4元、医疗费8425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18.2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9418.6元的70%,计27593.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叶德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坦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余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30元(原告已交),共计1192元,由原告余坦林负担180元,由被告叶德善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