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8月在原马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9月26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1991年5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1992年9月3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均已成年,都未在校就读。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11月29日后,我与被告再未见过面,2007年1月17日,被告工作的单位宝鸡瑞特包装有限公司告知我被告无故从公司出走,此后,我多方寻找,未见被告踪迹。被告的无故出走,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1日在岐山县原马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9月26日生长子取名李某甲,1991年5月17日生女孩取名李某乙,1992年9月3日生次子取名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月,被告从工作单位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李书庆、李宗怀、李宣怀的证言笔录在卷,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孩子,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7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疏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查,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亚妮审 判 员 雒 滢代审判员 张宏星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