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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一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如见、陈义琴诉被告刘良军、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周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见,陈义琴,刘良军,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周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01061号原告:吴如见,男。原告:陈义琴,女。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北海舰队航空兵政治部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良军,男。委托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刘先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希明,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如见、陈义琴诉被告刘良军、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明出租公司)、周希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见、陈义琴的委托代理人刘灏、窦兵仁,被告刘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廷鹏,被告周希明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明出租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如见、陈义琴共同诉称:2010年2月21日13时30分,陈义琴乘坐吴如见两轮摩托车,沿S310线158km+900m处正常行驶时被刘良军驾驶的皖NTXX**号出租车撞倒,致吴如见、陈义琴受伤。同月28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如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义琴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两原告被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在六安市中医院检查,并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手术,已花去医疗费81411.60元,现仍需继续治疗。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挂靠在光明出租公司,事发后周希明为刘良军民事赔偿责任提供担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两原告治疗终结,并进行残疾等鉴定,相关损失数额已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额变更为630187.91元。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实、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3、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等医疗费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和鉴定费用;6、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情况;7、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和租被费用,证明各项支出金额;8、交通费及清单,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9、担保书,证明周希明为事故担保的事实。刘良军辩称:原告诉请损失数额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刘良军的车损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先有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刘良军已支付原告现金59733元,应当从刘良军赔偿款中比除。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刘良军为其支付交通费600元。刘良军提供的证据有:1、对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等;2、交强险保单,证明刘良军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3、车损清单、修理费发票,证明刘良军的车辆损失情况;4、收条1组,证明刘良军向原告支付事故款59733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交通费600元。周希明辩称: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刘良军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划分,刘良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希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光明出租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刘良军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2、9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吴如见治疗精神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陈义琴治疗青光眼费用亦与本案无关联性;4号证据以法庭核实为准,治疗其他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和擅自转院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5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号证据以法庭核实为准;7、8号证据费用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就诊情形酌减。周希明对原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除同意刘良军的质证意见外,另,病历资料中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内容对精神障碍与事故之间的联系打有问号,故认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对刘良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依据不足,吴如见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标准是工伤和职业病标准,本案是交通事故,应适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残疾鉴定的检验过程适用法医学人体损伤规范,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适用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所适用规范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陈义琴的“三期”鉴定中的休息期少于实际天数;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仅鉴定了胸椎第十节;对后期治疗费鉴定笼统,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比较翔实。六安市人民医院明确诊断为脑外伤,吴如见的精神病由此引起,鉴定结论部分没有依据。精神病是反复性很强的疾病,需要通过持续治疗来抑制病情,间歇期也要进行服药。对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应有鉴定依据,被告没有提出反诉。4号证据罗运军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认可吴如明出具的收条。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被告对刘良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9号证据予以认定;5号证据虽为省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但系单方委托,且刘良军已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6号证据虽无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但根据两原告的伤情需要,对其购置的辅助器具费用予以认定;对7、8号证据,本院根据两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刘良军提供的1、2、5号证据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因未经法定机构评估,不予认定;对4号证据中吴如明(吴如见弟弟)出具的条据予以认定,对其他条据待结算后另行处理。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2月21日13时30分,刘良军驾驶皖NTXX**轿车沿S310线从北向南行驶至158km+900m处,与相对方向吴如见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吴如见及乘坐人陈义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吴如见、陈义琴于事发后被送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吴如见病历摘要:(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第1次):2010年2月21日入院,检:抬入病房,面部血染,左前额有大约2.0cm裂口伤,右前额有大约3.0cm裂口伤,上唇有大约2.0cm裂口伤,左侧眼肿胀,鼻腔有出血,胸腰段疼痛,压痛(+),左膝肿胀,活动受限。入院后在外科治疗,病情稳定后,去上级医院行MRI和前、后交叉韧带检查,到安医附院行关节镜检查治疗后,转入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给予对症处理,于2010年8月1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面部裂口伤,②上唇挫裂伤,③左眼眶内壁骨折;2、T10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二)、安医大第一附院出院小结(第2次):2010年5月27日入院,检:外院胸腰椎CT及MRI提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T9-T10椎间盘突出。外院眼眶CT提示:眼眶骨折。入、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胸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三)、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第3次):2010年7月26日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头颅CT示:轻度脑萎缩。给予药物治疗及保肝处理,病情好转,对答切题,无幻觉、妄想引出。家人要求于2010年9月16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伤;3、高血压;4、乙肝病毒携带。(四)、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第4次):2011年3月31日入院,入院后给予抗精神药物治疗,后发现青光眼给予对症处理。经治疗后,精神症状消失,内省恢复欠佳,建议终生服药。于2011年5月1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青光眼。陈义琴病历摘要:(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系车祸致全身多发性损伤,于2010年2月21日入院,2010年7月1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松弛、左膝软骨软化;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癔症。(二)、安医大第一附院出院记录:2010年4月27日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0年5月4日在行关节镜下异体肌腱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术中见关节腔内滑膜轻度增生,后交叉韧带股骨端完全断裂,断端呈树桩样改变,前交叉韧带稍松弛。内外侧半月板未见明显破裂,稳定性尚可,胫骨平台、股骨内外髁、股骨滑车、髌骨软骨损伤。经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至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松弛,左膝软骨软化。2010年2月28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0]第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如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义琴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3月17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受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皖惠法鉴[2011]第89-1、89-2、89-3、89-4,第90-1、90-2、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份。对吴如见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吴如见T10、11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膝交叉韧带断裂评定为九级伤残;外伤因素诱发精神障碍,无自知力,评定为四级伤残。对吴如见人身伤害赔偿“三期”的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吴如见需休息期限391天,营养期限219天,护理期限391天,三期共需1001天。对吴如见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吴如见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对吴如见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①、被评定人吴如见T10、11压缩性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所需后续治疗103078.50元。②、被评定人吴如见外伤诱发精神分裂症,如需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为315254.24元。对陈义琴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陈义琴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对陈义琴人身伤害赔偿“三期”的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陈义琴需休息期限328天,营养期限148天,护理期限148天。对陈义琴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被评定人陈义琴的后续治疗费需14005元。对两原告上述在诉讼期间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刘良军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8月1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皖求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565-(1)、565-(2)、565-(3),第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对吴如见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如见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裂口伤、上唇挫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T10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轻度智力缺损,脑外伤精神障碍,左下肢运动功能受限,胸腰部疼痛,其头部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七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其T10椎体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如见因车祸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裂口伤、上唇挫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T10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经住院对症治疗伤愈,日常生活基本可以自理,目前尚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对吴如见的“三期”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如见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裂口伤、上唇挫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T10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康复,其休息期限为伤后3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240日。对吴如见的后续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如见因车祸致其胸椎压缩性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经住院治疗已经平稳,其后续维持性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3万元。2、被鉴定人吴如见因车祸纠纷诱发了精神分裂症的出现或加重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万元。对陈义琴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义琴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松弛、左膝软骨软化;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义琴因车祸致其左膝关节损伤的休息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陈义琴膝部预备性的后续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元。吴如见、陈义琴分别花去医疗费85292.49元和50968.97元,分别支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600元和2800元。两原告支付交通费16615.10元(其中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7月28日,吴如见到六安市、合肥市、上海市等地检查、治疗、鉴定共租车21次,花去租车费12000元;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12月2日,陈义琴到六安市、合肥市复查、治疗共租车11次,花去租车费4860元)、餐饮费887元、住宿费880元、租被费110元,吴如见购买残疾器具支付3890元,陈义琴购买残疾器具支付1200元。另,2010年2月22日,周希明向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刘良军此次交通事故出具担保书,担保内容:保证被担保人在事故未结案时随传随到;被担保人已交事故押金15000元,剩余所需不足部分,担保人愿承担一切责任等。事发后,刘良军除向交警部门交纳上述事故押金外,又陆续向交警部门交纳部分事故垫付款,交警部门已将其中的部分垫付款转交到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吴如见、陈义琴账户,支付两原告前期医疗费(本次诉讼中不含此项医疗费),吴如见的弟弟吴如明亦从交警部门领款28733元(经庭审后吴如明与刘良军、原办案交警结算刘良军垫付款,由吴如明出具证明3份,含原告诉请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预付款8600元),用于支付两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再查明:吴如见驾驶自己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皖NTXX**轿车所有人为刘良军,刘良军将该车挂靠在光明出租公司,光明出租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为此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起交通事故亦造成刘良军车辆相应损失,刘良军维修车辆花去材料工时费8600元(未经法定机构评估)。本院认为:刘良军驾车行驶时致伤吴如见和陈义琴,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已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刘良军将皖NTXX**轿车挂靠在光明出租公司,光明出租公司又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良军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光明出租公司负连带责任。周希明自愿为刘良军承担担保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两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因两次司法鉴定的意见不一致,且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审理;诉请交通费20000元(实际提供发票16615.10元),均系复查病情包车费用,支出数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诉请住宿费36240元,因其大部分时间均在住院,根据病情需要到上级医院复查,应以住宿费发票为凭;诉请餐饮费887元,因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残疾赔偿金、“三期”费用按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应以诉讼期间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依据予以计算;诉请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受损的摩托车未经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亦未进行实际维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吴如明从交警部门领款28733元,用于支付两原告前期部分医疗费用,应从刘良军赔偿款中予以比除。两原告二次鉴定时刘良军支付的车费600元,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两原告承担180元(600元×30%)。刘良军虽辩解吴如见医疗费中含有医治精神病和青光眼等疾病的费用,但不能举证证明精神病不是因车祸所引起及哪些费用系医治青光眼所产生,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余垫付款,应与交警部门结算后另行处理(因本次诉讼原告未予主张)。刘良军的车损8600元,因未经法定机构评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确定原告吴如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29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205天×20元/天)、营养费4380元(219天×20元/天)、误工费18377元(47元/天×391天)、护理费29540元(75.55元/天×391天)、交通费7000元(酌定)、住宿费880元、租被费11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3890元、残疾赔偿金49679元[5285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16450元[5000元×(11-6.3)×70%],计223298.49元。陈义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9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65天×20元/天)、营养费2960元(148天×20元/天)、误工费15416元(47元/天×328天)、护理费24780.40元(75.55元/天×328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司法鉴定费28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528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元×(11-10)×70%],计118495.37元。上述款合计341793.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如见、陈义琴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如见、陈义琴款110000元(含两原告精神抚慰金19950元);二、被告刘良军赔偿原告吴如见、陈义琴其余经济损失155255.7元(221793.86×70%),比除已付款(28733元+180元),应赔偿126342.7元,被告周希明、霍邱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如见、陈义琴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良军承担4722元(含财产保全费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两原告承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赵光瑜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厚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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