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于安徽省阜阳市,无业。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经预谋,持铁棍、砍刀进入本区蛟川街道清水浦宾馆院内,将杜某停放在此的浙B×××××号三菱牌轿车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550元。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谭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修理费收据、结算单、照片、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孙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