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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月明、张向阳与姚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明,张向阳,姚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徐月明。原告:张向阳。被告:姚国强。原告徐月明、张向阳与被告姚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月明、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共计25吨,每吨人民币46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0元,被告已付人民币20000元,尚欠两原告950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两原告钢材款人民币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钢材发货清单原件二十五份,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共计发生货款1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且被告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应及时付清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发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月明、张向阳货款人民币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