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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伟龙、吴振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伟龙,吴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徐伟龙。委托代理人: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国。原告徐伟龙为与被告吴振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吴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龙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本院向其送达(2008)甬镇执字第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朱勇刚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号汽车一辆。原告以该裁定错误并侵害其合法权利为由,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浙H×××××号汽车的扣押,并不得对该车进行处分。本院经过听证审查,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甬镇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认为朱勇刚已于2006年8月24日将浙H×××××号汽车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潘建军,潘建军于2008年1月5日又将浙H×××××号汽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因未联系到朱勇刚,故各方没有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这并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和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浙H×××××号汽车应为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请求本院确认浙H×××××号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吴振国答辩称:浙H×××××号汽车现登记在朱勇刚名下,该车应归朱勇刚所有。原告徐伟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欲证明浙H×××××号汽车登记在朱勇刚名下。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朱勇刚与潘建军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各一份,欲证明朱勇刚于2006年8月24日将浙H×××××号汽车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潘建军,潘建军通过转让已取得该车所有权,并以潘建军名义投保了相关车辆保险。被告吴振国质证称汽车转让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它证据作出综合认定。3.潘建军与徐伟龙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潘建军于2008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以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欲证明潘建军于2008年1月5日将浙H×××××号汽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支付全部购车款,并以原告名义投保了相关车辆保险。被告吴振国质证称对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它证据作出综合认定。4.视听资料及文字说明各一份,欲证明朱勇刚将浙H×××××号汽车转让给潘建军,后潘建军又将该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吴振国质证称这是朱勇刚逃避债务的做法,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它证据作出综合认定。5.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08)甬镇执字第48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甬镇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浙H×××××号汽车被本院扣押之前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振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委托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向朱勇刚、潘建军调查后作出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朱勇刚与潘建军、潘建军与徐伟龙关于浙H×××××号汽车买卖的相关事实。原告徐伟龙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振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朱勇刚与潘建军关于2006年8月24日的汽车买卖协议有几份原件的表述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朱勇刚与潘建军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以及潘建军与徐伟龙于2008年1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收条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朱勇刚在视听资料及调查笔录中称已将浙H×××××号汽车卖与潘建军,潘建军在调查笔录中亦称已将从朱勇刚处购得的浙H×××××号汽车卖与徐伟龙,朱勇刚和潘建军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且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发的被保险人为潘建军、保险车辆为浙H×××××号汽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将被保险人潘建军姓名由潘建军更改为潘建军(朱勇刚)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发的被保险人为徐伟龙(朱勇刚)、保险车辆为浙H×××××号汽车的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佐证。被告吴振国虽然否认上述汽车转让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汽车转让协议及收条均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24日,朱勇刚与潘建军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朱勇刚将其所有的浙H×××××号风神牌汽车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潘建军。2007年8月14日,潘建军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车辆保险,同日,被保险人由潘建军变更为潘建军(朱勇刚)。2008年1月5日,潘建军与徐伟龙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浙H×××××号风神牌汽车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伟龙。潘建军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徐伟龙上述购车款80000元。2010年12月25日,该车辆办理了相关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徐伟龙(朱勇刚)。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08)甬镇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吴振国与被执行人朱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4月26日从徐伟龙处扣押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勇刚名下的浙H×××××号汽车。徐伟龙以其已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浙H×××××号汽车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浙H×××××号汽车的执行并解除扣押。本院经过听证审查,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甬镇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伟龙的异议。徐伟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浙H×××××号汽车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勇刚与潘建军、潘建军与徐伟龙关于浙H×××××号风神牌汽车的买卖事实,除有各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收条及各自陈述予以证实外,并有潘建军、徐伟龙先后以各自名义对浙H×××××号风神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保险单据加以证明,按常理分析,如果朱勇刚与潘建军、潘建军与徐伟龙不存在关于浙H×××××号风神牌汽车的买卖事实,潘建军、徐伟龙没必要以自己的名义对浙H×××××号风神牌汽车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且被告吴振国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朱勇刚与潘建军、潘建军与徐伟龙存在关于浙H×××××号风神牌汽车的买卖事实。朱勇刚与潘建军、潘建军与徐伟龙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潘建军、徐伟龙购得该车后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基于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故朱勇刚与潘建军、潘建军与徐伟龙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均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徐伟龙已支付全部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本院认为浙H×××××号风神牌汽车应归徐伟龙所有。原告徐伟龙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纠纷系原告徐伟龙未及时办理讼争机动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所引起,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徐伟龙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浙H×××××号风神牌汽车归原告徐伟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伟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素君代理审判员  李国勇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