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林国华与莫平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华,莫平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林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茆古英,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平建,农民。原告林国华与被告莫平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茆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华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木材,至2010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被告因此出具欠条承诺书一份,约定欠款在2010年7月25日付清,如没有按期付清,按照应付金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4400元(暂自2010年7月26日计算至2011年5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莫平建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莫平建本人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尚欠原告材料款16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7月25日前付清,如没有按时付清,则按照支付金额的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莫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未付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及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平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林国华货款1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莫平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