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传顶与吕俊才、杨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传顶,吕俊才,杨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322号原告田传顶,住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才,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杨德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君,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海口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被告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原告田传顶诉被告吕俊才、杨德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传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吕俊才、被告杨德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13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吕俊才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青年广场小区路口时,与被告杨德生驾驶的产权属被告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琼O×××××小客车相撞,致我重伤,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多处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琼O×××××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30000元;2、要求被告吕俊才、杨德生及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差额部分56700元,庭审时变更请求为63140.93元;误工费、护理费的差额部分16368元;伤残赔偿金267764.48元;长期护理费60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7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吕俊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德生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持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3时20分,被告吕俊才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广场小区路口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广场小区路口左转弯被告杨德生驾驶的琼O×××××小型旅行客车相撞,致吕俊才和皖N×××××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田传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1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吕俊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杨德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田传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传顶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额颞部多发性骨折,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广泛性颅内积气,第5胸椎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对症治疗,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84天,花去医疗费138071.63元(其中被告吕俊才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杨德生垫付72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我科随访。2011年7月11日,原告田传顶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7月19日出院计8天,支付医疗费6239.43元(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门诊费用)。2011年4月26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田传顶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右额颞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较大面积脑软化灶,左侧偏瘫,左上肢肌力1级,左下肢肌力3级,符合III(三)级伤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右额叶较大面积脑软化灶,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IX(九)级伤残;第5胸椎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符合X(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田传顶于1991年1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02年6月取得六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同月购买发动机号为50275835、车牌号为皖N×××××中型普通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2007年8月购买张培中所有的位于六安经济开发区白鹭州社区裕民小区8幢303室房屋居住;被告吕俊才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俊才,未购买相关保险;被告杨德生驾驶的琼O×××××小型旅行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并以被告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传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请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俊才与杨德生均违反交通法规,共同过错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俊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在共同侵权人内部,每个侵权人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受害人均有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被告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吕俊才、杨德生、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在城市有居住房,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92天(原告诉请84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92天和出院后根据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酌定以每天10元计算20年,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75.55元/天(27576元/年÷365天)计算住院92天(以2人计算),后期护理费以75.55元/天计算20年,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82.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10天,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43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营养费74840元{(20元/天×92天)+(10元/天×20年×365天)},原告诉请73000元,依原告诉请,计218991.06元;误工费17388元(82.8元/天×2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901.2元(75.55元/天×92天×2),后期护理费551520元(27576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271553.6元(15788元/年×20年×86%),原告诉请267764.48元,依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900元,计902973.68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08991.06元和伤残赔偿金等792973.68元计1001964.74元,由被告吕俊才承担70%即701375.32元,被告杨德生、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即30058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田传顶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田传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计款120000元。二、被告吕俊才赔偿给原告田传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款701375.32元。三、被告杨德生、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田传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款300589.42元。四、被告吕俊才、杨德生、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100元,由原告田传顶负担600元,被告吕俊才负担8000元,被告杨德生、海南鸿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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