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终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037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卫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小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第0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卫,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东狮子街*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岳芳,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系中国工商银行长治市分行职工,住长治市城区东狮子街*号楼*单元***户。系上诉人韩小卫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2号。负责人张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素兰,系该行法律顾问。上诉人韩小卫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小卫的委托代理人岳芳、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治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韩小卫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后得知,其名下的一张于2004年9月28日在被告处办理的农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卡号5359181684060902)因透支问题被计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原告遂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治中心支行提出个人信用报告异议申请。被告复函称,“申请表有本人签字,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资料填写齐全,开卡时间为2004年9月28日,销卡时间为2007年9月11日,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已还清。”然,原告认为其从未办理更未使用过该涉案信用卡,此卡乃是他人冒用其名义及证件所办并违法使用,被告疏于审查,负有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该信用卡的开卡资料上“韩小卫”的签名是否是原告本人书写,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并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有关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但被告以涉案材料因时间较长已被销毁为由拒绝提供,致鉴定不能。原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农行长治分行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认真审核相关开卡资料,致原告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是,作为银行系统的内部资料,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与以侮辱、诽谤及其他违法行为等方式公开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存在本质的不同,并不致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故本院不予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消除原告韩小卫个人信用不良记录。二、驳回原告韩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韩小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农行长治分行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期间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的品德、才干、能力等方面评价的总和。被上诉人农行长治分行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认真审核相关开卡资料,致上诉人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但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作为银行系统的内部资料,并不致降低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妨害上诉人与他人的交往,所以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就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保障,但被上诉人农行长治分行应立即消除上诉人韩小卫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综上,上诉人韩小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小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敏 来自: